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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7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四川康成名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康成名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7741号原告四川康成名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德盛路91号四川省五交化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大楼七楼。法定代表人赵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超,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珍,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湖南东路1号202室。原告四川康成名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名品公司)与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成名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超、刘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家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康成名品公司诉称:2008年,康成名品公司与东方家园公司建立采购合同关系,由康成名品公司向东方家园公司提供万家乐品牌的抽油烟机、燃气灶具、消毒柜和燃气热水器等产品,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结算周期为30天。合同签订后,康成名品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东方家园公司未及时结算货款。康成名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东方家园公司支付1688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方家园公司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康成名品公司系东方家园公司供货商,在东方家园公司销售万家乐牌抽油烟机、燃气罩、消毒柜、热水器等产品。2011年4月,康成名品公司与东方家园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结算账期为票到30天,结算依据为东方家园公司收到康成名品公司提供的发票,并经双方确认无误后结算。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康成名品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东方家园公司亦结算过部分货款。2013年10月30日,东方家园公司向康成名品公司出具《供应商对账确认函》,主要内容为:截止到2013年10月16日,东方家园公司欠康成名品公司款项共计168801元(即消减库存及折扣抵账后的金额)。以上事实,有康成名品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供应商对账确认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康成名品公司与东方家园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现达成对账确认函,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东方家园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现康成名品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东方家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康成名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十六万八千八百零一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三十八元,由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