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13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二公司与北京天慧龙兴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北京天慧龙兴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西省电力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3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法定代理人牛耀林,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慧龙兴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辛庄桥北清路三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钟志刚,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电力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府东街169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坤,总经理。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能建山西电建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慧龙兴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慧龙兴公司)、被上诉人山西省电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669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小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洪占、代理审判员娄玉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慧龙兴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山西省电力公司系业务单位,2012年5月,被告因工程需要承租原告泵车施工,并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中国能建山西电建二公司为租赁合同签订主体。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款496667元,利息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中国能建山西电建二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租赁合同中“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管辖不明确,故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应移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天慧龙兴公司与被告中国能建山西电建二公司签订《泵车租赁合同》中约定“双方如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约定管辖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故合同中对于管辖的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因此,该院对于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中国能建山西电建二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慧龙兴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管辖不明确,故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应依照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确定案件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此案移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明确,且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天慧龙兴公司作为本案原审原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辛庄桥北清路三一产业园,属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小燕代理审判员 张洪占代理审判员 娄玉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昝 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