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耿瑞智与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瑞智,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051号原告耿瑞智,城镇居民。被告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红旗东路30号6楼。(现下落不明)负责人栾锦涛,经理。原告耿瑞智与被告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来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瑞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瑞智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元提供反担保,原告向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银行)借款100000元。2013年7月31日,原告还清了借款本息。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保证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海力来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原告与惠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1份,向惠民银行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海力来公司提供担保,同日,被告海力来公司与惠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1份,原告与被告海力来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1份。2012年6月11日,被告海力来公司收取了原告耿瑞智担保费2600元、手续费700元,共计3300元,同时收取了原告耿瑞智保证金10000元。原告耿瑞智于2012年6月11日收取了惠民银行借款100000元。原告借款后,于2013年3月21日,向惠民银行偿还借款利息2460元;2013年4月11日向惠民银行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525.44元,共计90525.44元;2013年7月1日,偿还惠民银行借款10000元及利息459.87元,共计10459.87元,至此,原告已全部付清借惠民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海力来公司至今未返还原告耿瑞智保证金10000元。原告耿瑞智于2013年8月1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与惠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被告与惠民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1份、收款收据1份、偿还借款本息的收据3支、保证金收据1份、被告收取的担保费、手续费收据1支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将借款本息与惠民银行结清,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亦应及时返还。被告欠原告保证金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付给原告耿瑞智保证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邮寄费60元,共计230元,由被告青岛海力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尚凤臻审判员 孙大军审判员 代照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苗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