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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刘爱英、田丽萍与昌乐县公安局公安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爱英,田丽萍,昌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潍行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英,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村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丽萍,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田友富,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乐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石汝祥,局长。委托代理人宋永进,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昌乐县××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家成,性别:××,××族,昌乐县乔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就刘爱英、田丽萍与被告昌乐县公安局公安治安管理一案作出(2013)乐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刘爱英、田丽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爱英、田丽萍的委托代理人田友富、被上诉人昌乐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家成、宋永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29日,原告刘爱英、田丽萍与邻居郝××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发生争吵并动手,郝××受伤,后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同年7月1日,被告为了解上述案情,着警服、开警车到××庄传唤两原告至被告乔官派出所处。11时34分(办案区走廊视频时间),两原告来到被告乔官派出所,进入值班室。11时39分(信息采集室视频时间),原告刘爱英与两名被告工作人员进入信息采集室。12时15分,双方离开并返回值班室,原告刘爱英将手机遗留在信息采集室。在值班室,原告刘爱英情绪激动、不配合工作,大声争吵、喧闹,认为其没有错,但却“被抓”、“被拘留”。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释明传唤其来派出所的原因,劝其冷静,并未与其争吵。12时45分左右(办案区走廊视频时间),原告刘爱英欲进入信息采集室拿手机,其在值班室门口处继续对被告工作人员大声喧闹、辩解。12时46分,被告工作人员抓住原告刘爱英的手腕将其拉进办案区走廊,随后被告工作人员用手抓了原告刘爱英头发一下,致使原告刘爱英蹲坐在地,同时另一工作人员也向前摁原告刘爱英脖子一下。原告刘爱英站起,之后在与被告工作人员无接触情况下,两次自行倒地。随后原告刘爱英站起进入信息采集室,一直停留至下午17时32分左右。17时16分左右,原告刘爱英倒地,之后被告工作人员发现其倒地,采取掐人中等救助措施,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7时32分左右,急救车来后,将其抬上急救车离开,原告田丽萍跟随原告刘爱英一同离去。被告工作人员在信息采集室时,未对原告刘爱英有动手等接触行为。经昌乐县中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刘爱英入院时生命体征正常。原告刘爱英进入走廊后,原告田丽萍欲跟随原告刘爱英进入走廊,12时46分21秒-27秒左右(办案区走廊视频时间),原告田丽萍被被告一工作人员用力推挡回值班室。12时47分10秒,原告田丽萍离开值班室,情绪激动。之后再次自行进入值班室。执法记录仪记录到下午14时12分左右。之后原告田丽萍在值班室停留,数次出入。至17时36分,原告田丽萍离开值班室。被告工作人员参与处理的均为男性,在执法行为中未有检查两原告身体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着警服、驾驶警车,告知原告传唤事由,将原告带至被告乔官派出所,是依法执行职务,原告应予配合。原告刘爱英不配合调查,阻碍民警执行公务、扰乱办公秩序,发生被告工作人员拉扯刘爱英情形,被告工作人员意在警告训诫,但工作方法存在简单、粗暴之处。原告主张被告上述行为导致刘爱英住院,未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行为与原告住院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拉扯行为未对刘爱英造成伤害,情节显著轻微,综合各方面因素考量,被告传唤行为合法但存在拉扯行为不合理之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爱英、田丽萍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50元,由原告刘爱英、田丽萍负担。上诉人刘爱英、田丽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被诉行为定性有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具的部分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昌乐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昌乐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证明依法处警;2、受案登记表。证明依法受案;3、郝××的询问笔录。证明刘爱英、田丽萍殴打郝××的违法事实;4、传唤证。证明依法传唤;5、户籍证明。证明刘爱英、田丽萍的年龄;6、送达回执。证明依法送达;7、医院证明。证明刘爱英当日身体状况正常;8、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表。证明郝××的伤情。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供两份证据:1、视频资料;2、法律法规相关条款。上诉人刘爱英、田丽萍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2013年7月1日乔官派出所相关视频光盘,共四张;2、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1-8号证据,系其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取得,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有效,确认为有效证据。上诉人提供的2号证据仅能说明刘爱英的住院花费,但不能证明被诉行为与上诉人的住院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联,不予认可。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无争议的当庭陈述,二审对于事实的认定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昌乐县公安局作为当地县级治安管理部门,具备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对群众举报的上诉人刘爱英、田丽萍涉嫌殴打他人的行为,依其法定职责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在传唤上诉人进行调查时,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着警服、驾驶警车,告知了上诉人传唤事由,将上诉人带至乔官派出所,该行为属于依法行使治安管理职责的行为,程序合法,上诉人应当予以配合。上诉人刘爱英到达派出所后吵闹,拒绝配合调查,经民警进行释明后仍然不配合。因上诉人继续吵闹,阻碍了民警执行公务,扰乱了办公秩序,继而发生了民警拉扯刘爱英的情况。民警该行为虽意在对上诉人进行警告训诫,但工作方法简单、粗暴,确属不当。该民警拉扯行为未对刘爱英造成伤害,情节显著轻微,一审认为被诉公安传唤行为合法但存在拉扯行为不合理之处,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因民警拉扯导致其住院,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强代理审判员  林少华代理审判员  孙小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