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民终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射阳县民政局与闻晓霞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闻晓霞,原告射阳县民政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盐民终字第1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闻晓霞,女,1971年8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闻以柏,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射阳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陈昌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颜玉高,该局副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蔡彬,该局办公室法制工作负责人。上诉人闻晓霞因与被上诉人射阳县民政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2)射民初字第04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0日,射阳县民政局与闻晓霞等39名射阳县社会福利厂职工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为了使射阳县民政局(2003)第2号《关于射阳县社会福利厂改制问题的会办纪要》得到具体明确落实,现甲方(指射阳县民政局)与乙方(指闻晓霞等39人)经多次磋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为了使乙方人员的正常生活得到保障,甲方在每月28日前发放乙方健全人员生活费167元,残疾人员生活费177元;二、甲方发放乙方人员生活费期限为乙方人员退休时止;三、甲方发放乙方人员的生活费遇低于当年下岗职工失业金标准的(射阳标准),按失业金标准发放;高于失业金标准的,按第一条款生活费标准发放。……”闻晓霞已领取了按上述协议第一条标准发放的截止2011年底的生活费。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12月底前、2006年1月至2006年4月、2006年5月至2007年7月、2007年8月至2007年12月、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2008年12月至2010年6月、2010年7月至2010年11月、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2011年7月至12月,射阳县失业金标准分别为147元、170元、192元、231元、293元、308元、347元、401元、557.2元。在原审审理期间,闻晓霞提供了2003年11月11日射阳县民政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2003)第2号]一份,摘要:射阳县民政局因对其下属的射阳县社会福利厂二次改制需要,决定对该厂的49名职工采取两种办法分流,由职工自主选择:一是买断工龄,按本人档案工资的月标准乘以24个月计算,在该厂的土地流转金中一次性结清一切费用;二是由民政局工办负责在土地流转金剩余部分中发放不愿买断工龄人员的生活费,健全人每月167元,残疾人每月177元,发至他们能办理退休手续时为止。土地流转金用完后,由民政局每年负责在下属单位中予以统筹解决,交工办发放。2011年12月28日,闻晓霞等29人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射阳县民政局支付拖欠的生活费并按约定标准发放以后的生活费。该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射劳人仲案字(2012)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射阳县民政局补发闻晓霞等9名非残疾人员至2011年12月生活费不足部分各9651.2元,对闻晓霞等自2012年1月起的生活费,按双方所签协议书确定的标准随本县失业金标准调整而适时调整发放。射阳县民政局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射阳县社会福利厂的改制是由作为该厂主管部门的射阳县民政局主导下进行的,因该改制引发的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射阳县民政局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原审裁定驳回射阳县民政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闻晓霞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射阳县社会福利厂的改制并非是在被上诉人主导下进行,被上诉人直接与上诉人等三十多名下岗职工之间签订了发放生活费的协议书,故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作出实体上的判决,以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射阳县民政局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财产或人身方面的关系,上诉人仅是被上诉人下属企业的一名职工,双方之间没有买卖、交付或者其他的经济纠纷。企业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而不是承担无限责任,当时福利厂改制时净资产加起来不足60万元,为了解决福利厂职工的生活困难问题,或者是改制遗留问题,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200多万元。目前的改革方案还需要拿出200多万元,已经超出了企业净资产近10倍。福利厂的改革没有按照县政府《企业改革相关问题处置办法》精神执行,改制未能彻底。原审法院裁定双方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2004年3月10日,被上诉人射阳县民政局基于射阳县社会福利厂上级主管部门的身份,与上诉人闻晓霞在内的39名射阳县社会福利厂职工签订生活保障费用的发放协议,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系“为了使射阳县民政局(2003)第2号《关于射阳县社会福利厂改制问题的会办纪要》得到具体明确落实,现甲方与乙方经多次磋商,达成如下协议:……”依据协议内容,原审法院认定射阳县社会福利厂的改制系在其主管部门射阳县民政局主导下进行,具有事实依据。依据有关规定,双方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射阳县民政局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闻晓霞的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洪全审 判 员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郑 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