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埇民二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萧县波浪商贸有限公司与宿州市英皇娱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县波浪商贸有限公司,宿州市英皇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埇民二初字第00216号原告:萧县波浪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亚峰,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英皇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怀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萧县波浪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英皇娱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萧县波浪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亚峰、被告宿州市英皇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县波浪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宿州市英皇娱乐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短缺从原告处借款合计2880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2.5%,每月20日结付利息,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息,被告仅按月支付3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88000元及其利息38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宿州市英皇娱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向其借款不是事实,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从原告所举证据看,该借款未入被告公司的账目上,借条上被告单位的公章是先盖章后写的文字,是狄李仁利用前公司管理漏洞造成的,合同也是狄李仁个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条内容不是同一笔也不是同一时间书写,该借款是狄李仁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不应偿还原告的该笔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告萧县波浪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英皇娱乐有限公司签订销售《青岛啤酒终端合作协议》。当日,被告宿州市英皇娱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合计28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内容:“借条今借萧县波浪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拾万伍万圆整(¥150000.00),另再借萧县波浪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拾万叁万捌仟圆整(¥138000.00)总合计贰拾捌万捌仟元整(¥288000.00),备注: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利息2.5%每月20号付狄李仁宿州市英皇娱乐有限公司(印章)2012年6月30日”。被告按月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宿州市英皇娱乐有限公司向原告萧县波浪商贸有限公司借款288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宿州市英皇娱乐有限公司给原告萧县波浪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书面借条,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本金288000元及其约定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州市英皇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萧县波浪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8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始按月利率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00元,由被告宿州市英皇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议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