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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依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依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2年8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依兰县。2003年12月1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6月23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依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依兰县依兰镇kiss酒吧,因同在酒吧的被害人马某某(男,24岁)唱歌时李某某没有鼓掌,马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了争执,李某某便将马某某头部、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马某某头面部损伤,累计已构成轻伤,无伤残。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11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依兰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据等;证人于某某、高某某、袁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依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安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