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与无锡威克士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无锡威克士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711号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组织机构代码:74815922-2)。负责人钱恒荣,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志浩、袁梓绮,均系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威克士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89475-7)。法定代表人赵良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海,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以下简称一汽锡柴)与被告无锡威克士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克士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锡柴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浩,被告威克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汽锡柴诉称:2011年8月10日、2011年8月24日,一汽锡柴与威克士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份。合同订立后,一汽锡柴依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总计支付货款348000元,但2012年10月6日,一汽锡柴发现合同所涉及两台压缩机的编码、系列号均系伪造,为翻新旧机,遂联系威克士公司,要求说明情况,更换或重做或退货,经过多次协商,威克士公司已明确回复无法更换新机。要求:1、解除一汽锡柴与威克士公司签订的二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威克士公司返还一汽锡柴货款348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威克士公司辩称:一汽锡柴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解除合同;从机器交付一汽锡柴起,一汽锡柴就应该知道该机器的状态,至2013年2月起诉一汽锡柴提出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已经超过,一汽锡柴不享有解除权;一汽锡柴要求支付相应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合同中约定了异议期限,一汽锡柴未在15天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且已支付了质保金,威克士公司不应当承担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同时技术合同中未约定所提供的设备必须是全新的,一汽锡柴无权以设备是旧的而主张解除合同;威克士公司是与生产厂家烟台顿汉布什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顿汉布什公司)的苏州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而出具证明的是该公司售后服务部,因此售后服务部的证明效力不能对抗具有独立资格的苏州分公司行为效力,应当以苏州分公司行为效力为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一汽锡柴与威克士公司签署技术协议一份,约定了压缩机的详细参数,并在压缩机产品介绍中载明压缩机是顿汉布什立式全封闭螺杆压缩机,同时在质量、服务承诺中明确,威克士公司提供该压缩机成品为顿汉布什公司原装产品,并提供顿汉布什产品合格证;压缩机的安装及调试工作由威克士公司指定的顿汉布什公司专业人员完成。2011年8月10日,一汽锡柴与威克士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威克士公司销售给一汽锡柴1212NHF6X6K螺旋压缩机一台,总金额158000元;合同订立后10天内货到一汽锡柴;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生产厂家的技术标准和双方所签的技术协议及质量服务承诺;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生产厂家的技术标准验收,如发现问题需方在15天内提出,由供方在一天内解决;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款在货和发票到后(留5%质保金)在3个月内分期付清,如产品在一年半内无质量问题,则付清5%质保金。2011年8月10日,一汽锡柴与威克士公司签署技术协议一份,约定了压缩机的详细参数,并在压缩机产品介绍中载明压缩机是顿汉布什立式全封闭螺杆压缩机,同时在质量、服务承诺中明确,威克士公司提供该压缩机成品为顿汉布什公司原装产品,并提供顿汉布什产品合格证;压缩机的安装及调试工作由威克士公司指定的顿汉布什公司专业人员完成。2011年8月24日,一汽锡柴与威克士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威克士公司销售给一汽锡柴1215NHF6X6K螺旋压缩机一台,总金额19万元,合同签订后15天内货到一汽锡柴;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生产厂家的技术标准和双方所签的技术协议及质量服务承诺;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生产厂家的技术标准验收,如发现问题需方在15天内提出,由供方在一天内解决;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款在货和发票到后(留5%质保金)在3个月内分期付清,如产品在一年半内无质量问题,则付清5%质保金。合同订立后,一汽锡柴于2011年9月支付了8万元,2011年10月支付了11万元,2011年11月支付了10万元,2011年12月支付了5万元,2012年1月支付了68000元,以上付款包含支付的二份合同价款348000元。一汽锡柴亦收取了二台螺旋压缩机。2012年11月,一汽锡柴采购部向威克士公司发出关于压缩机事宜的函件,载明:请对来我厂两台顿汉布什压缩机作出几点说明,1、1212NHF6X6K和1215NHF6X6K两台压缩机在开箱时无装箱单、合格证、说明书(1212NHF6X6K于11月26日后补)。2、所来压缩机合格证的序列号与压缩机铭牌上序列号一致,但与压缩机本体上的钢印序列号无任何相似处。3、压缩机是全封闭的,以前随机来的压缩机上只有二条焊缝,但从贵公司订来的两台有四条焊缝。4、标签已很旧,部分零件看似已多次使用(旧零件)。5、请提供来我厂两台压缩机的出厂证明。2012年12月4日,威克士公司向一汽锡柴回函,载明:针对贵司采购的1212NHF6X6K和1215NHF6X6K压缩机,提出的几点问题,我司数次希望顿汉布什工厂予以答复,经过N次和顿汉布什工厂代表沟通协商,希望工厂能出具书面说明,但工厂的答复是合格证书是唯一的证明,如果对产品存在疑问,可以通过第三方国家权威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书面报告,如检测后确有问题的,可以通过当地售后服务进行处理解决。2013年1月18日,顿汉布什公司售后服务部以电子邮件的形式致函一汽锡柴,载明:根据您提供的两台压缩机铭牌信息:1、型号1215NHF6X6KOEMBJOC,系列号CVC-A1559-03;2、型号1212NHF6X6KOEMBJOC,系列号CXC-A1335-03;根据编号查询,上述两款压缩机分别为2002年8月和10月份产品;经我司查验发现,两个系列号有存在造假现象,即两个系列号与生产日期不符;另外,所谓的压缩机合格证上,出现了与压缩机铭牌信息不符的系列号GMC-XO737-99,该现象更是存在严重造假情况。一汽锡柴收件后,遂诉讼来院。诉讼中,一汽锡柴提供二台压缩机的铭牌照片、合格证、及压缩机本体钢印照片;型号为1212NHF6X6KOEMBJOC的铭牌,系列号为CXC-A1335-03;与其型号对应的合格证上系列号为GMC-X0737-99,加盖烟台哈特福德压缩机有限公司的检验章,日期为2012、10;型号为1215NHF6X6KOEMBJOC的压缩机,系列号为CVC-A1559-03;与其型号对应的合格证上系列号为CVC-A1559-03(手写),加盖烟台哈特福德压缩机有限公司的检验章,日期为2011、9、27(手写)。审理中,威克士公司明确,若返还货款,则要求一汽锡柴退还压缩机。另查明:顿汉布什公司为本案所涉压缩机向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区分局报案,举报该设备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区分局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支票签收单、函件、铭牌照片、合格证、压缩机本体钢印照片、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区分局受案回执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汽锡柴与威克士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按照商业交易的规则,如果没有特别的约定,交易的货物应当是具有生产资质的企业生产的全新产品,而本案中作为合同约定的生产厂家威克士公司售后服务部出具函件,明确威克士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造假情况,顿汉布什公司售后服务部作为顿汉布什公司的产品维修部门,对其公司的产品特点、标记应当是知晓且熟悉,其所作出的说明,应当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且顿汉布什公司在之后遂针对本案所涉货物向公安机关报案,说明顿汉布什公司已确认所涉货物系伪造其公司商标的他人产品;威克士公司未能提供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货物,致使一汽锡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一汽锡柴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价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商业交易中,核实货物的生产商不是收货方的义务,且在收到顿汉布什公司售后服务部的函件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是积极行使自身权利的表现,故威克士公司提出一汽锡柴提出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已经超过,一汽锡柴不享有解除权,及一汽锡柴未在15天的期限提出异议,且已支付了质保金,威克士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一汽锡柴与威克士公司所订立的技术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为顿汉布什公司原装产品,因此仅需顿汉布什公司对涉案产品真假的确认,且威克士公司提出与其订立合同的企业亦是顿汉布什公司苏州分公司,故威克士公司提出其是与生产厂家苏州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应当以苏州分公司行为效力为准,要求驳回一汽锡柴诉讼请求的抗辩,不予支持;一汽锡柴支付价款后,未收到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对此威克士公司应承担相应占用资金的利息,威克士公司提出一汽锡柴要求支付相应利息缺乏法律依据的抗辩,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与无锡威克士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份予以解除。二、无锡威克士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价款人民币348000元,并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息随本清。无锡威克士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价款后十日内,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返还无锡威克士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所购压缩机二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2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9540元(已由一汽锡柴预交),由威克士公司负担(一汽锡柴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威克士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威克士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一汽锡柴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冯卫红代理审判员 李楠君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 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