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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4)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2013年1月28日因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6日晚上,被告人方某醉酒后驾驶浙A×××××号轿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千岛花园驶往移动公司方向。20时35分许,途经淳安县千岛湖镇龙门路龙门村路段被交警查获,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后经抽血鉴定,被告人方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红波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情况说明、图片说明、户籍证明,视频光盘,乙醇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园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璀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