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陈志强与罗水根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志强,罗水根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0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志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罗水根。再审申请人陈志强因与被申请人罗水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民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志强申请再审称:1.宅基地的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二审法院认为案涉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2.本案陈志强与本村经委会有一个独立的买卖关系,而陈志强与罗水根又有一个独立的买卖关系。现二审法院认为陈志强在无钱购买联建房的情况下,由罗水根提供资金,陈志强向本村经委会购买联建房才得以成功,系将两个独立的买卖关系合并在一起,导致适用法律混乱。3.国家对土地二元市场的管理还是极其严格、明确的,而二审却在国家没有任何指导性意见的情况下突破法律规定是错误的。4.本案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不存在当事人诚信问题。5.陈志强作为本村村民,在本村新农村建设中获得利益是正当合法的,不存在不当得利。陈志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罗水根以案涉协议为据诉请陈志强腾退讼争房屋,陈志强则主张该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提出相应反诉请求。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协议是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经审查,该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明确约定:“甲方在其所在村联建房安置分配中,可向本村购买两间套型的联建房壹套,土地性质集体,现因无钱购买,将该房转让给乙方……在投标购买过程中,均需以甲方的名头名份进行,房号以甲方中标之房号为准……该联建房转让后,在国家政策允许过户时,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上述内容足以表明,合同标的并非现有农村房屋,而是新农村建设中村集体联建房屋的安置分配期待权益,而对于该种期待权益的转让,法律及行政法规并未明确作出禁止性规定,故陈志强关于协议因违法法律、行政法规而无效的主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难以成立。况且,案涉合同签订后,罗水根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双方亦已完成房屋交付,故罗水根依法对讼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益。现陈志强擅自侵占该房屋,罗水根要求其腾退,于理相符,于法有据,二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陈志强在双方合同成立且已实际履行之情况下,反悔主张合同无效,实有失诚信,原判对其反诉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陈志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志强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卫国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