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5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四川蓝光和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开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蓝光和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李开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蓝光和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南三段**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成,总裁。委托代理人吕瑞,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开兰。上诉人四川蓝光和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开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0)武侯民初字第4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瑞,被上诉人李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开兰与蓝光公司于2006年2月2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开兰购买蓝光公司预售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1、2组的、暂定名称为“诺丁山”的9幢2单元1101号商品房,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建筑地上11+1层,建筑面积164.71平方米。2006年8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共同确认商品房实测面积为164.58平方米。房屋竣工后,蓝光公司于2007年3月27日将涉案房屋交付李开兰。2007年7月19日,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向李开兰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载明房屋坐落于成都市武侯区武兴1路2号,丘(地)号为权1259636,房屋状况为9幢2单元11层1号,建筑面积为164.5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李开兰接收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07年10月初入住。入住后,李开兰发现房屋墙面渗漏、电梯运行致房屋内嗓音严重,无法正常居住,遂找到蓝光公司协商。2008年8月21日,蓝光公司与四川三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签订《诺丁山电梯机房降噪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约定由三元公司对成都市簇桥乡顺江村诺丁山项目内的7栋1单元、9栋1单元和2单元共3个电梯机房降噪工程进行设计及施工,工期为30个日历天,合同包干价为75000元,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达到国家和行业现行规范和标准,并达到小区业主无明显噪音感觉、小区业主无与此相关投诉,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质量保修期为2年。该降噪工程于2008年8月25日开工,于同年9月11日申请竣工验收。诉讼中,经李开兰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省质检中心)对涉案房屋的渗漏水问题进行技术鉴定,鉴定人员检查发现:1.涉案房屋厨房间顶部的屋面板上存在1个漏水点;2.跃层(即第12层)室内楼梯间顶部的屋面和外墙存在多处渗漏水痕迹,外墙的内墙面装饰层遭到损坏;3.跃层卫生间的两片墙(即与主卧室及衣帽间相交的两片墙)下部涂料层起粉、发霉,返潮现象明显。渗漏水原因分析:1.厨房间屋顶和跃层室内楼梯间的渗漏水问题,主要是原建筑施工质量存在缺陷;2.跃层卫生间墙体返潮问题,未见施工单位曾进行过蓄水试验并证明卫生间地面、底部墙面无渗漏的相关施工质量保证资料,不排除建筑施工质量存在瑕疵的可能性,因业主曾对卫生间进行二次装修,不排除二次装修过程中局部破坏了原地面、墙面防水层。鉴定结论为:涉案房屋渗漏水问题情况属实,不能满足正常使用功能的要求,应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建议:1.对室内楼梯间和厨房的渗漏水问题,应由原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彻底根除渗漏水问题;2.对跃层卫生间墙体返潮问题,应进行维修。鉴定费1万元由李开兰垫付。另查明,一、诉讼中,蓝光公司提交的其自行保管的竣工图纸与李开兰提交的从成都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提取的竣工图纸存在严重差异,蓝光公司提交的涉案房屋11层平面图中,紧邻电梯井的空间为卧室,成都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保存的该层平面图标识该空间为厨房。二、经李开兰委托,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于2010年6月9日对涉案房屋室内噪音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电梯运行时昼间15时30分至16时30分时段,1楼两卧室噪声最高分别为48.1dB、44.4dB,最低分别为32.6dB、21.5dB,等效声级分别为40.0dB、28.8dB,2楼卧室噪声最高为43.9dB,最低为23.5dB,等效声级31.1dB,夜间22时至23时时段,1楼两卧室噪声最高分别为44.1dB、40.6dB,最低分别为28.0dB、18.9dB,等效声级分别为33.2dB,24.1dB,2楼卧室噪声最高为44.2Bd,最低为28.4dB,等效声级为33.5dB。李开兰花费检测费2500元。三、GB50096-1999(2003年版)《住宅设计规范》第5.3.1条规定,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厅)的允许噪声级(A声级)昼间应小于或等于50dB,夜间应小于或等于40dB。四、蓝光公司向李开兰交付的房屋户型,与双方购房合同中附图户型一致。五、李开兰称,自2007年11月18日起,其大儿子一家在外租住位于簇桥乡易初花园2栋4单元401号房屋,月租金1200元。为保证涉案房屋的安全,仅其配偶经常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后因担心配偶安全,其也经常回涉案房屋居住。七、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李开兰未交纳增加诉讼请求的相关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物业移交确认单及签领表、竣工资料若干、房屋产权证书、三元公司主体资格资料及《诺丁山电梯机房降噪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省质检中心川建质检鉴[2012]第2号技术鉴定报告、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检测字第201006000104号检测报告、鉴定费收据2张、《租房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审原告李开兰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蓝光公司对李开兰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诺丁山9幢2单元1101号房屋墙面渗漏损坏处进行修复;2、采取合理措施将李开兰所购房屋旁的电梯噪音减低到国家标准以内;3、支付李开兰因电梯噪音、房屋漏水导致无法正常居住而另行租房产生的费用(以每月房租1200元计算,直到李开兰所购房屋正常居住为止);4、赔偿精神损害金1万元、房屋渗漏鉴定费1万元、噪音检测费2500元、误工及交通费1000元;5、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开兰与蓝光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省质检中心的鉴定,“室内楼梯间和厨房的渗漏水问题,应由原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彻底根除渗漏水问题;跃层卫生间墙体返潮问题,应进行维修”,在蓝光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交付的跃层卫生间已进行过蓄水试验并证明卫生间地面、底部墙面无渗漏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蓝光公司向李开兰交付的卫生间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交付标准,故蓝光公司应当对涉案房屋室内楼梯间、厨房及卫生间的渗漏水问题进行返修、维修。由于鉴定结论认为涉案房屋不能满足正常使用功能的要求,故李开兰家人为正常生活而被迫在外租赁房屋用于居住属合理需求,其要求蓝光公司支付相应的房屋租赁费用,亦属合理诉求,酌情考虑每月租金以600元计算;李开兰为解决涉案房屋的渗漏水问题而相应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根据生活经验,原审法院酌情考虑500元;李开兰为解决涉案房屋的渗漏水问题而垫付的鉴定费1万元,应由蓝光公司予以支付。由于蓝光公司已于2007年3月27日将涉案房屋交付李开兰,且涉案房屋所在单元的降噪工程于2008年9月11日申请竣工验收,故本案应当适用GB50096-1999(2003年版)《住宅设计规范》的标准,而非2008年10月1日才实施的GB22337-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因此,涉案房屋室内噪音未超过国家标准,但鉴于蓝光公司改变房屋结构设计对于李开兰所购房屋卧室内噪音增高有一定影响,所以噪音检测费各承担一半。由于李开兰要求蓝光公司修复房屋渗漏、降低噪音系基于其物权而引发的诉讼,故该诉讼不受诉讼时效之限制。对于蓝光公司是否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设计及是否应对其处罚,属于房屋监管部门的行政权限,本案中李开兰要求蓝光公司支付违约金200105.10元的诉讼请求,因李开兰未交纳相应诉讼费,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因李开兰与蓝光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李开兰要求蓝光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开兰要求被告蓝光公司对涉案房屋墙面渗漏损坏处进行修复、支付房屋渗漏水鉴定费、因房屋漏水导致无法正常居住而另行租房产生的费用以及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李开兰要求蓝光公司降低电梯噪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蓝光公司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致使涉案房屋卧室内噪音增高,李开兰要求蓝光公司支付噪音检测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酌情考虑。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蓝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李开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兴1路2号9幢2单元11层1号房屋的厨房间顶部的屋面、跃层(即第12层)室内楼梯间顶部的屋面和外墙存在的多处渗漏水问题进行返修,根除渗漏水问题;2、蓝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李开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兴1路2号9幢2单元11层1号房屋跃层卫生间的两片墙(即与主卧室及衣帽间相交的两片墙)的墙体返潮问题,进行维修;3、蓝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李开兰赔偿因房屋渗漏水无法正常居住而在外租房产生的租金损失(从2007年11月18日起至涉案房屋渗漏水问题根除之日止,每月按租金600元计算);4、蓝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李开兰赔偿误工费、交通费500元;5、蓝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李开兰支付房屋渗漏水鉴定费1万元、噪音检测费1250元;6、驳回李开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李开兰负担384元,蓝光公司负担1036元。宣判后,蓝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蓝光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所提交的《防水工程抗渗漏试验记录》以及《装饰装修登记表》等证据表明案涉房屋无漏水现象,渗漏水现象的发生是因为李开兰的不当装修行为所致。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整个房屋都不满足正常使用功能”,蓝光公司认为,该表述应当是“案涉房屋局部不满足正常使用功能”,并不能证明李开兰无法在案涉房屋中居住,但原审判决仍然认定李开兰在外租房是房屋渗漏水问题所致;2、蓝光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案涉房屋的水电从2008年至2013年的使用情况,充分证明李开兰实际一直在案涉房屋中居住,并不存在所谓的租金损失,但原审判决仍作出错误的认定结论;3、案涉房屋的渗漏水问题与蓝光无关,故蓝光公司不应承担房屋的渗漏水鉴定费用;4、原审判决认为“鉴于蓝光公司改变房屋结构设计对于李开兰所购房屋卧室内噪音增高有一定影响,故噪音检测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此认定错误。蓝光公司改变房屋结构是经过了合法的手续,该行为与本案无关。本案所涉房屋的户型结构与双方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图一致,且本案所涉房屋的噪音并未超标,故蓝光公司不应承担噪音检测费。综上,蓝光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故提起上诉并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李开兰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开兰负担。被上诉人李开兰答辩称,蓝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蓝光公司虽然向李开兰交付了房屋,但根据原审过程中对房屋质量问题作出的鉴定可以看出,蓝光公司向李开兰交付的房屋存在“室内楼梯间和厨房的渗漏水”的质量问题。虽然蓝光公司辩称房屋在李开兰装修前无质量问题,但依据李开兰所提起的诉讼来看,李开兰是要求蓝光公司承担保修义务,而房屋交付时的合格是指房屋当时的质量状态,但保修义务指向的却是房屋在合格并交付后的正常使用情况下,因为建筑工程本身的特性而配置给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质量在一个特定的期间内对出现的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一个维修义务,故李开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保修责任与蓝光公司所主张的房屋交付时经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的主张并不产生冲突,蓝光公司不能因为交房时质量合格就不再承担后续的保修义务。因此,交付时房屋有无质量问题并不能免除蓝光公司应当在质保期内应当承担的保修义务,故李开兰要求蓝光公司对“厨房间顶部的屋面、跃层(即第12层)室内楼梯间顶部的屋面和外墙存在的多处渗漏水问题”予以维修的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同理,对于“房屋跃层卫生间的两片墙(即与主卧室及衣帽间相交的两片墙)的墙体返潮”的问题,在蓝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返潮问题系由李开兰的原因所致的情况下,只能推定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故蓝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关于李开兰主张的租金损失问题。依据前面所论述,李开兰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李开兰不能正常使用房屋,必然给李开兰造成损失,故蓝光公司应当向李开兰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因李开兰并非完全不能使用房屋,故,原审判决对于损失数额部分予以支持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李开兰所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500元,亦符合情理,原审判决对此的处理结论并不无当,本院亦予以维持。关于渗漏水的鉴定费1万元及噪音鉴定费2500元的负担问题。渗漏水问题的原因从目前证据判断。其责任在于蓝光公司,故关于渗漏水的鉴定费用应当由蓝光公司负担。对于噪音鉴定费问题,因蓝光公司擅自改变了房屋结构,导致案涉房屋内噪音增高,故原审判决由蓝光公司负担一半的噪音鉴定费用,该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蓝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四川蓝光和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宿波审 判 员 陈苹代理审判员 张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