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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刑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终字第37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女,196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一三年六月四日作出(2013)唐刑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北刑重字第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4月至7月间,王某、范某(二人均已判决)等人以黑龙江鑫丰伯老年服务公司在秦皇岛市建老年公寓项目为由,使用支付高息的手段先后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李某甲代表该公司在唐山进行宣传,发展被害人李某乙、刘某甲、杨某等10名群众投资,共吸收该10名被害人资金人民币624700元。后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害人追索情况下,给被害人刘某乙退还其赚取的“点费”人民币10900元,给被害人李某乙退其赚取的“点费”人民币4000元、给刘某甲退还“点费”人民币42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乙、刘某甲、杨某等10名被害人陈述证实各被害人被吸收资金的数额及实际损失情况,被害人提供的相关投资协议及收据书证佐证被告人李某甲吸收公众存款涉案金额,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内容基本一致,证人王某、范某、祁某等人证言证实相关情节,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辩解被害人程某、常某投资数额不应计算在其吸收资金内;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甲有坦白情节、系单位犯罪中的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继续追缴涉案赃款人民币605600元发还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主要提出:本案构成单位犯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某投资数额不应计算在其吸收资金内,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7月间,王某、范某(二人均已判决)等人以黑龙江鑫丰伯老年服务公司在秦皇岛市建老年公寓项目为由,使用支付高息的手段先后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上诉人李某甲代表该公司在唐山进行宣传,发展被害人李某乙、刘某甲、杨某等10名群众投资,共吸收该10名被害人资金人民币624700元。后上诉人李某甲在被害人追索情况下,给被害人刘某乙退还其赚取的“点费”人民币10900元,给被害人李某乙退其赚取的“点费”人民币4000元、给刘某甲退还“点费”人民币42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乙等10名被害人的陈述,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范某、祁某等人的证言,投资协议等书证,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所提本案构成单位犯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某投资数额不应计算在其吸收资金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虽以黑龙江鑫丰伯老年服务公司的名义对外吸收资金,但本案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所吸收的资金用于该公司经营,且王某伙同他人设立黑龙江鑫丰伯老年服务的目的是为了借公司之名进行非法活动,故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被害人程某是听信上诉人宣传介绍后才进行的投资,其投资额应计算在上诉人的犯罪数额内;原判依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明祥代理审判员  陈宝聚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滑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