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3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迟序荣与被告张秀全、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序荣,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秀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3630号原告迟序荣,男,1980年1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汽服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东路689号7楼。法定代表热杨厚平,锦江汽服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芝平,男,锦江汽服公司安全员。被告张秀全,男,1964年3月20日生,汉族。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41320-X),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干将西路218号。代表人席于林,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宏卉,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迟序荣与被告锦江汽服公司、张秀全、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序荣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锦江汽服公司委托代理人乔芝平、被告张秀全和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宏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序荣诉称,其乘坐沈钧驾驶锦江汽服公司所有的沪F×××××号出租车违反规定变更车道,与张秀全驾驶的皖N×××××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沈钧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秀全不负事故责任。皖N×××××号轻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0531.3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5866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202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鉴定费2360元,合计199487.55元。被告锦江汽服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秀全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不负事故责任,皖N×××××号轻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张秀全驾驶的皖N×××××号轻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20时20分许,沈钧驾驶锦江汽服公司所有的沪F×××××号出租车,沿沪蓉高速行驶至271.9公里处(黄栗树服务东匝道口)时,因违反规定变更车道,与张秀全驾驶的皖N×××××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沪F×××××号出租车乘客迟序荣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沈钧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秀全不负事故责任。沈钧系锦江汽服公司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皖N×××××号轻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4日零时始至2013年4月13日24时止。迟序荣受伤后入江苏省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右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141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迟序荣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迟序荣误工期限以伤后14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迟序荣伤后用去医疗费40531.55元、交通费150元和鉴定费2360元,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21天,每天20元)、营养费9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15元)、护理费5400元(护理期限90天,每天60元)和误工费11383元(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误工期限140天)、残疾赔偿金118708元(迟序荣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赔偿年限20年,赔偿系数0.2)。迟序荣受伤后,锦江汽服公司支付赔偿款30000元。审理中,因被告锦江汽服公司不同意调解,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迟序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且其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迟序荣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秀全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迟序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锦江汽服公司驾驶员沈钧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迟序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超出12000元的部分,依法应当由被告锦江汽服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迟序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87492.55元(其中医疗费40531.55元、交通费1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1383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元,由被告锦江汽服公司赔偿175492.55元。扣除被告锦江汽服公司已付赔偿款30000元后,被告锦江汽服公司还应当再赔偿原告迟序荣损失145492.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迟序荣损失12000元,被告锦江汽服公司赔偿原告迟序荣损失145492.55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290元,减半收取214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4505元,由被告锦江汽服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张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计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