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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箬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与江绍波、梁绍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江绍波,梁绍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箬商初字第210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法定代表人:卢卫平。委托代理人:江绍华。被告:江绍波。被告:梁绍荣。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与被告江绍波、梁绍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绍波、梁绍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起诉称,被告江绍波因购料之需由被告梁绍荣保证于2012年4月5日向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借款7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9.8406‰,于2012年11月20日归还本息,事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至今尚欠本金67267.24元及利息、罚息、未予偿付。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要求被告江绍波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67267.2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9.8406‰计算,罚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到履行终止日止按14.7609‰计算);二、由被告梁绍荣对上述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江绍波偿还借款本金52951.9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12日起按14.760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梁绍荣对被告江绍波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二被告身份证的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主体资格及原告的经营范围情况。2、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审批书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绍波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被告梁绍荣提供保证,三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0000元的、及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11月20日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二份、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帐户中扣划部份款项至2013年11月11日止还欠原告借款本金52951.92元的事实。被告江绍波、梁绍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江绍波、梁绍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5日,被告江绍波因购料之需向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申请借款70000元,由被告梁绍荣提供担保,经原告审批后,三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11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还使用70000元借款额度。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每年的12月20日为付息日,逾期未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70000元发放至被告江绍波的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江绍波未予偿还本息,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11日在被告帐户处扣划了部份款项,至今被告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951.92元及2013年11月12日起的逾期利息未付,担保人梁绍荣也未代为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三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返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江绍波借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的还应按约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梁绍荣自愿为被告江绍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江绍波尚欠的借款本息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绍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箬横支行借款本金52951.9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4.760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梁绍荣对被告江绍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2元,由被告江绍波、梁绍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子云代理审判员  郭军标人民陪审员  马彩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