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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肖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563号原告:肖某,农民。被告:高某甲,农民。原告肖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保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心胸狭窄,总是怀疑原告,为此双方纠纷不断。现原、被告因无法共同生活已分居,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婚生子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高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该子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农历8月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矛盾,二人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离婚诉讼,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按照本院在本案中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现虽小有矛盾,但只分居数月,如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保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申星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