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02号原告孙某,女,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南宫市人。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育有一女,名叫张某甲,出生日期为2009年5月28日。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沉迷于赌博,生活困难。2010年2月底,被告又因欠下赌债,在窃取了我的黄金首饰(项链一条、戒指一枚、耳环一副,共计价值7500元)后离家出走,在之后的1年8个月的时间里被告了无音信,我带着年幼的女儿一直在娘家生活,在2012年10月份我终于得知被告在北京一家工厂打工,于是到北京将其劝回家中,希望他能改掉赌博的恶习,一家人能够好好地生活,但好景不长,被告依然沉迷于赌博,我多次劝阻,被告都无动于衷,为此二人经常争吵、打架。2013年3月10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同时偷走了我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至此我对被告的所作所为感到彻底失望,已经失去了共同生活的信心。被告的所作所为-沉迷赌博、遗弃家庭成员、对家庭及亲人极端地不负责任,已经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万元;3、判决结婚时原告置办的嫁妆(组合柜、沙发、茶几、电视机、空调、洗衣机等物品)归原告所有;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黄金项链、戒指、耳环及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共计价值9500元;5、判决被告承担案件的受理费。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8年6月12日在南宫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当年农历8月初九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5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并分割财产。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南宫市凤岗办事处北大街居委会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订婚,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缺乏相互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不负家庭责任及夫妻义务。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并分割财产,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履行,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清,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甲暂由原告孙某自行抚养。三、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贵龙审判员  孙保仲审判员  宋永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和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