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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6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江某某、江某、傅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府支行,江剑瑜,江湧,傅国玲,尹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6648号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府支行。负责人谢朝晖。委托代理人贺海江,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凤,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剑瑜。被告江湧。被告傅国玲。委托代理人江湧。被告尹君。委托代理人江湧。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府支行与被告江剑瑜、江湧、傅国玲、尹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凤,被告江剑瑜、被告江湧、被告尹君及被告傅国玲的委托代理人江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江剑瑜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了[南商银(成金府3)个借字(2012)年第(0010号)]《(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剑瑜向原告借款94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9.4%,如到期未还清本金和利息时,被告江剑瑜还应向原告支付本次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的罚息,并按借款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江剑瑜、被告江湧签订了【南商银(成金府3)信高抵字(2012)年第(0010)号】《最高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江剑瑜、被告江湧将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北路*号*栋*单元*层*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于同年3月20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傅国玲签订了【南商银(成金府3)信高抵字(2012)年第(0011)号】《最高抵押合同》,为担保前述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傅国玲将其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同福巷*号*单元*层*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于2012年3月20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江湧、被告傅国玲、被告尹君签订了【南商银(成金府3)信高保字(2012)年第(0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江湧、被告傅国玲、被告尹君同意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3月20日,经被告江剑瑜申请,原告与被告江剑瑜、江湧、傅国玲、尹君签订了【南商银(成金府3)个借展字(2013)年第(0001)号】《个人客户借款展期协议书》作为《借款合同》及前述抵押和保证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合同》下的贷款本金余额93.15万元展期,展期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展期期间利率为:年利率10.3%。《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在贷款展期期间及展期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江剑瑜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江剑瑜向原告偿还借款93.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其中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及违约金4.6575万元;二、被告江剑瑜、江湧、傅国玲三人对《最高额抵押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江湧、傅国玲、尹君三人对《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被告江剑瑜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只是目前经济能力有问题。被告江湧、傅国玲、尹君辩称,非恶意拖欠,确属无力承担,请法院酌情减免利息和违约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江剑瑜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江剑瑜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时本借款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客户借款展期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展期金额变更为93.15万元。第二条约定:借款展期初始利率是借款展期协议书签订时执行的利率,初始利率确定为年利率10.3%。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江剑瑜贷款总额5%的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客户借款展期协议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客户借款展期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及时足额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93.1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双方《个人客户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标准计算)、罚息(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4.6575万和原告要求被告江剑瑜、江湧、傅国玲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要求被告江湧、傅国玲、尹君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江湧、傅国玲、尹君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剑瑜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剑瑜、江湧、傅国玲、尹君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费用,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江剑瑜、江湧、傅国玲、尹君提出因经济困难,请法院酌情减免利息和违约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二百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剑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府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3.15万元及利息(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以双方《个人客户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标准计算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和罚息(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013年7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及违约金4.6575万元。二、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府支行对被告江剑瑜、被告江湧共同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北路*号*栋*单元*层*号的房屋及被告傅国玲所有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同福巷*号*单元*层*号的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江剑瑜、江湧、傅国玲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被告江剑瑜的偿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江湧、傅国玲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剑瑜追偿;三、被告江湧、傅国玲、尹君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被告江剑瑜的偿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江湧、傅国玲、尹君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剑瑜追偿;四、驳回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府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0元,减半收取67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90元,由被告江剑瑜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府支行预交,被告江剑瑜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府支行,被告江湧、傅国玲、尹君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涂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