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陈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雷,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2)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追诉(2013)3号追加起诉书追加指控被告人陈某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害单位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井、赖柳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2年9月,被告人陈某租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动力小区1栋606房,从市场收购假冒OPPO(欧珀)、BBK(步步高)、GIONEE(金立)等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并对所收购的手机进行粘贴入网许可证、IMEI条形码、更换配件及组合包装,然后通过在淘宝网所开设的“小猪数码”网店对外销售,非法牟利。2012年9月11日,公安机关联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抓获被告人陈某并在上述南园路动力小区1栋606房内查获尚未销售出去的假冒OPPO(欧珀)品牌注册商标手机167部、假冒BBK(步步高)品牌注册商标手机36部、假冒金立品牌注册商标手机34部。经查,上述假冒OPPO(欧珀)、BBK(步步高)、金立品牌注册商标手机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68430元。被告人陈某自2010年起通过自己的淘宝网店“小猪数码”对外销售上述假冒OPPO(欧珀)、BBK(步步高)、金立等品牌手机共计销售额达人民币八百余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相关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通过“小猪数码”网店销售的手机有正品手机、二手手机,并非都是翻新手机;网店交易的快递单包含了虚假交易、退换货、补发零配件及保修产品,不能真实反映手机销售情况。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公诉机关对于指控被告人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金额达八百余万元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判处。经审理查明,第4571222号“OPPO”商标由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的电话机、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止。第1634490号“BBK”商标由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话机、移动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止,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1年9月13日止。第3361271号“GIONEE”商标由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电话机、手提无线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止。自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租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动力小区1栋606房,对采购回来的旧OPPO、BBK、GIONEE手机以更换新外壳、屏幕等零配件的方式进行组装、翻新后通过淘宝网所开设的“小猪数码”网店对外销售。2012年9月11日,公安机关联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福田区南园路动力小区1栋606房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现场查获带有“OPPO”、“BBK”、“GIONEE”标识的手机(各类手机的型号、数量详见下表)。经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鉴定,结论如下表:名称型号数量(部)鉴定结论带有“OPPO”标识的手机A5207569部为假冒OPPO手机、6部为二手OPPO旧手机U5293227部为假冒OPPO手机、5部为二手OPPO旧手机A2092全部为假冒OPPO手机A105K1412部为假冒OPPO手机、2部为二手OPPO旧手机A20198部为假冒OPPO手机、1部为二手OPPO旧手机A9064部为假冒OPPO手机、2部为二手OPPO旧手机A10011全部为假冒OPPO手机A2032全部为假冒OPPO手机A1154全部为假冒OPPO手机U5251211部为假冒OPPO手机、1部为二手OPPO旧手机带有“BBK”标识的手机I509114部为假冒BBK手机、7部为真机I50820全部为假冒BBK手机I6065全部为假冒BBK手机带有“GIONEE”标识的手机V10934全部为假冒GIONEE手机公安机关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告人陈某租赁的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动力小区1栋606房现场检查时,提取的经营网店页面显示:“小猪数码”店注册人的真实姓名为“庄珍玉”,支付宝账户为“×××1409”,登陆邮箱地址为“ceoccb666@163.com”。上述信息与支付宝出具的涉案店铺注册信息相同。被告人陈某供述称,其使用母亲庄珍玉的证件及银行卡在淘宝网开设了“小猪数码”网店。经查,根据“小猪数码”网店的交易记录,现场查获手机的型号、实际销售单价、数量、金额分别如下表:名称型号实际销售单价数量(部)金额(元)带有“OPPO”标识的手机A5204356930015U5297302719710A20971021420A105K345124140A20146083680A902224888A100320113520A2034302860A11556542260U525625116875带有“BBK”标识的手机I50965042600I508375207500I60666553325带有“GIONEE”标识的手机V109250348500合计213部9529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假冒产品照片、商标注册证明、查缉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报告、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材料等物证、书证;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4、“小猪数码”店铺支付宝的交易记录;5、价格鉴证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4571222号“OPPO”、第1634490号“BBK”、第3361271号“GIONEE”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从市场收购旧手机及假冒手机配件,对旧手机以更换外壳、屏幕等零配件的方式进行组装、翻新后通过淘宝网开设的“小猪数码”店销售牟利。被告人陈某通过上述方式组装、翻新的手机与第4571222号“OPPO”、第1634490号“BBK”、第3361271号“GIONEE”注册商标核定的手提电话、移动电话机等属同一种商品,公安机关联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动力小区1栋606房缴扣的假冒手机上的“OPPO”、“BBK”、“GIONEE”标识均分别与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第4571222号“OPPO”、第1634490号“BBK”、第3361271号“GIONEE”注册商标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OPPO”、“BBK”、“GIONEE”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关于被告人陈某非法经营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关于涉案手机实际销售价格,以淘宝网涉案网店的交易记录为据,本院取合理交易价格的平均数值(各手机型号的实际销售价格详见本院查明部分)。现场查获的手机中有部分为二手旧手机,该部分手机不计入犯罪金额。故现场缴获的共计213部假冒“OPPO”、“BBK”、“GIONEE”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共计95293元。公诉机关指控现场查获的假冒手机销售价格为6843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某通过淘宝网开设的“小猪数码”店已销售假冒“OPPO”、“BBK”、“GIONEE”手机金额八百余万元,本院认为,根据现场查获手机的鉴定结论,有部分手机为二手旧机、部分为真机,该鉴定结论与被告人所做的其销售的手机有部分翻新机、部分二手机的供述相符,而且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通过“小猪数码”网店销售的手机均为翻新手机,因此对公诉机关该项指控,本院认为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某未经“OPPO”、“BBK”、“GIONEE”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OPPO”、“BBK”、“GIONEE”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95293元,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被告人陈某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影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手机等,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东(代)第9页,共9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