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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9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赵朋与李宝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朋,李宝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9429号原告赵朋,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胜莱(北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李宝泉,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赵朋与被告李宝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朋诉称:我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提出向我借钱。我就让中兆源(北京)典当有限公司给被告汇款320000元。后来被告陆续还过我钱。但仍剩余180000元未还。2013年3月1日,被告与我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条,确认向我借款1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利息为每月2%。逾期未还款的,剩余本金按照每月百分之二支付借款利息。除此之外,借款人尚需每日支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18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宝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提出向原告借钱。原告让中兆源(北京)典当有限公司给被告汇款316800元。后来被告陆续还过原告钱,但仍剩余180000元未还。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利息为每月2%。逾期未还款的,剩余本金按照每月百分之二支付借款利息。除此之外,借款人尚需每日支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庭审中,原告赵朋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李宝泉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21号院2号楼4层×号房屋采取保全措施。2013年5月28日,原告提供担保人中兆源(北京)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万龙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东里2号院1号楼22层×号房屋以及80000元现金作担保。何万龙当庭签署了同意为原告赵朋提供担保的保证书。当日,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李宝泉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21号院2号楼4层×号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保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持有被告签字的《借款合同》、收条原件,结合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中兆源(北京)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万龙当庭书写的保证书,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关于贷款期间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系由被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负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朋借款十八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元、保全费一千四百二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李宝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卫鹏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未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