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王世栋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636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一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9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四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在海口市滨涯路打铁咖啡店宿舍内,持砍刀和木棍将被害人李某某、郑某某打伤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海口市皇家游轮慢摇吧内结识四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后要求该四名男子帮忙报复被害人李某某、郑某某,随后其先行到海口市滨涯路打铁咖啡店宿舍踩点。同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确认被害人李某某、郑某某在该宿舍睡觉后,联系该四名男子携带砍刀和木棍过来,将被害人李某某、郑某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尺骨远端骨折,右股骨下段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郑某某右上臂部刀砍伤,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海口市金洲路时光隧道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被告人王某某所在的海口市滨涯路打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代其垫付被害人李某某医药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7500元,垫付被害人郑某某医药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的报案书及陈述,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琳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琼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