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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0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徐太军、崔友鹏诉被告张西宁、张军超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太军,崔友鹏,张西宁,张军超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899号原告徐太军,男,1975年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城关镇。原告崔友鹏,又名崔健,男,1990年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城关镇。以上原告徐太军、崔友鹏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启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西宁,男,1964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孙店镇。被告张军超,男,1988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孙店镇。系被告张西宁之子。以上被告张西宁、张军超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太军、崔友鹏诉被告张西宁、张军超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太军、崔友鹏的委托代理人马启忠、被告张西宁、张军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太军、崔友鹏诉称,2012年7月,二原告经蒋大志、葛玉富介绍与被告张西宁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裁好的羽绒服成套内外面料、填充辅料及拉链等,由被告为原告加工为成品服装,每件加工费16元,交货时间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二个月,且运送羽绒服来回运费由被告承担。2012年7月18日,二原告如约将加工材料送到被告处,由被告张军超收取并出具收条及运费欠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期交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2年11月中旬交付600件成品服装。此后,被告未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委托加工的羽绒服料1213件或按每件成本价45元折价补偿。3、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运费800元。4、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390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西宁、张军超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已收到加工服装715元,并非600件。2、每件加工费为17元,并非16元,原告已支付15000元,尚欠加工费15821元。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留置权,留置货物998件,是合法有据的,原告要求返还货物,应当先支付加工费用。3、原告于2012年12月份购买被告成品服装300件,每件130元,折合货款39000元,原告尚未支付,应当支付给被告。4、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经济损失36390元,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利润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口头约定由二原告提供羽绒服料,由二被告负责加工成成品羽绒服,同年7月18日被告张军超出具收条一份,共收到二原告棉袄料1813件,同日在收条上还书写欠条一份,欠运费800元。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二原告支付加工费15000元,收到二被告交付的成品羽绒服600件,还剩余1213件二被告未交付。2013年5月26日,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光价证鉴(2013)6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意见为:1213件羽绒服成本价格(不含加工费)为48321元,纯利润为人民币24260元。二被告以二原告应当先予支付加工费为由留置了剩余的羽绒服,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委托加工的羽绒服料1213件或按每件成本价45元折价补偿。3、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运费800元。4、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390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案在开庭审理时,二原告将诉讼请求第2项明确为:请求被告折价赔偿羽绒服料1213件,按每件成本价45元;第4项变更为:请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26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收条一份、欠条一份、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人蒋大志、葛玉富证言、调查笔录、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太军、崔友鹏与被告张西宁、张军超之间口头约定由二原告提供羽绒服原料,二被告加工成羽绒服成品,该加工合同已部分履行,且双方对此加工合同的成立均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有效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收到二原告交付的原料后,应当按照二原告的要求进行加工制作,并应当如期交付,二原告也应当按照约定按时支付加工费。关于加工费的数额、加工费的支付、服装的交付日期、交付方式、运费的承担,双方均有不同的意见,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认定为双方约定不明确。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约定不明确的部分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补充协议、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做人应当相应支付。定做人未向制作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遇见到或者应当遇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双方是口头合同,对支付报酬及交货日期的约定不明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支付了部分加工费,被告交付了部分服装,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各自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二原告请求解除加工合同,支付所欠运费800元,提供了收条、欠条予以为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请求二被告折价赔偿羽绒服料1213件,按每件成本价45元,因其所称成本价45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按照其提交的价格认证书认定的成本价予以确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支付二原告羽绒服原料折价款48321元;请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260元,虽提交了价格认定书予以证明,但因二原告在加工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对其经济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支付二原告经济损失12130元。二被告辩称在加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约定了先支付加工费,后交付成品服装,且已交付原告成品服装775件,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加工费的支付时间及方式进行了约定,提交的物流公司托运单仅显示了包装为编,件数为17件,运费为800元,无法证明其已交付775件,二原告认可的是交付了600件,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已交付二原告成品服装600件,二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还辩称剩余的服装未交付,原因是二原告未支付加工费,行使了留置权,不存在违约现象,因双方关于加工费的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确,且其已认可支付了15000元的加工费,显然二被告行使留置权是不当的,二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还辩称在加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二原告向其购买羽绒服成品300件,每件130元,折合货款39000元,原告尚未支付,应当支付给被告。因二原告对购买二被告羽绒服成品300件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证据仅为物流公司的订货单,不能证明就是二原告购买了此批服装,假如是二原告购买了此批服装,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的加工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被告可以另行起诉,二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还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36390元,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利润损失的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因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二原告请求经济损失部分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加工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均未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均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剩余羽绒服原料1213件至今二被告未向二原告交付成品服装,也未返还原材料,二原告遭受了损失,引起此纠纷,原、被告均负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太军、崔友鹏与被告张西宁、张军超之间的加工合同。二、被告张西宁、张军超支付原告徐太军、崔友鹏羽绒服原料折价款48321元。三、被告张西宁、张军超支付原告徐太军、崔友鹏运费800元。四、被告张西宁、张军超支付原告徐太军、崔友鹏经济损失12130元。五、驳回原告徐太军、崔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二、三、四项内容被告张西宁、张军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94元,原告徐太军、崔友鹏负担763元,被告张西宁、张军超负担1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光审 判 员  赵小珂人民陪审员  张艳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会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