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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484号原告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才志。委托代理人周延峰、李艳红。被告杭州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宝相。原告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达公司)诉被告杭州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路达公司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与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萧山支行(现更名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萧山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该行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为5.328‰,借期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联合银行萧山支行如约向被告放款。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5日为被告代偿借款利息53336.77元,于2011年11月24日为被告代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10053336.77元,并赔偿自代偿之日起(其中53336.77元自2011年10月25日起、1000万元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伟伟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1份和《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联合银行萧山支行借款1000万元及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联合银行萧山支行的书证1份、转帐凭证1份和还贷(息)回单1份、收贷收息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共计10053336.7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1月30日,路路达公司、伟伟公司与联合银行萧山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伟伟公司向联合银行萧山支行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为5.328‰,借期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路路达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同日,联合银行萧山支行向伟伟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1年10月25日,因伟伟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路路达公司代为偿还利息及复利53336.77元。2011年11月24日,路路达公司又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本院认为:伟伟公司、路路达公司与联合银行萧山支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路路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债务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伟伟公司追偿。路路达公司的代偿行为,在免除了伟伟公司向债权人继续支付利息的同时,导致垫款产生利息损失,故伟伟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路路达公司要求伟伟公司支付代偿款10053336.77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伟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伟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路路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10053336.77元,并赔偿该款自代偿之日起(其中53336.77元自2011年10月25日起、10000000元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伟伟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6元,由伟伟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杜国良审 判 员  施得健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