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瓯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王东萍与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萍,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温瓯行初字第39号原告王东萍。委托代理人林孟晓。被告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法定代表人陈先微。委托代理人何斌。原告王东萍诉被告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以下简称“瓯海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对本案予以诉前登记,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决定立案审理,并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萍、被告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委托代理人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瓯海区分局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温瓯公决字(2013)第305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6月初以来,王东萍因其丈夫孙焕武与潘桥街道纠纷之事,多次到温州市政府无理信访。2013年6月26日上午,王东萍在温州市人民政府3号门口穿着写“冤”字的衣服,并推着残疾的丈夫孙焕武要求见市领导,后又持刀顶住自已喉咙下跪,不解决就自杀在市政府门前,严重扰乱温州市政府单位办公秩序,属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东萍行政拘留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收缴涉案的工具纸板牌一块及小刀一把。被告瓯海区分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表,证明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世纪广场派出所发现王东萍涉嫌扰乱温州市政府单位秩序后,将案件移送被告处理。2.王东萍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6月7日上午,王东萍因其丈夫孙焕武与潘桥街道纠纷之事,带信访材料纸板在温州市人民政府3号门口信访,在被劝说时,王东萍反抗、挣扎并撞墙。2013年6月26日上午,王东萍因其丈夫孙焕武与潘桥街道纠纷之事,在温州市人民政府3号门口穿着写有“冤”等字的衣服,并推着残疾的丈夫孙焕武要求见领导,在世纪广场派出所和信访局工作人员作出合理劝说、解释后,又回到市政府门口持刀顶住自己的喉咙下跪,不解决就自杀在市政府门前,后被世纪广场派出所民警制止。3.黄国光(世纪广场派出所协警)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6月26日上午,王东萍推着残疾的丈夫孙焕武在温州市人民政府3号门口信访,残疾车上张贴一些信访材料,并持刀顶住自己的喉咙下跪,声称不解决就自杀在市政府门口,后被世纪广场派出所民警制止。之前王东萍因此事经常来市政府信访。4.郝振宇、刘源(两人系温州市人民政府保安)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6月26日上午,王东萍推着残疾的丈夫孙焕武在温州市人民政府3号门口信访,在世纪广场派出所工作人员劝说其到信访局解决后,又回到市政府门口先后举自制信访材料牌、持刀顶住自己的喉咙下跪,拦住大门口,声称不解决就自杀在市政府门口,后被世纪广场派出所民警制止将刀夺下。之前王东萍因此事经常来市政府3号门口信访。5.世纪广场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6月26日上午,王东萍因其丈夫孙焕武与潘桥街道纠纷之事,推着残疾的丈夫孙焕武在温州市人民政府3号门口信访,经世纪广场派出所民警劝说,王东萍到市信访局接待后,再次返回市政府3号门口,拿出自制信访材料牌跪在3号门口正中央,拦住大门,之后又持刀顶住自己的喉咙扬言不解决事情就自杀,后被世纪广场派出所民警制止将刀夺下,并传唤王东萍到所。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王东萍用于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工具。7.照片,证明王东萍用于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水果刀、自制信访材料牌及王东萍当时所穿的写有“冤”等字的上衣。8.录像资料,证明2013年6月26日上午,王东萍因其丈夫孙焕武与潘桥街道纠纷之事,推着残疾的丈夫孙焕武在温州市人民政府3号门口信访,残疾车上张贴一些信访材料,在世纪广场派出所民警作出合理劝说、解释后,又到市政府门口举自制信访材料牌,持刀顶住自己的喉咙下跪,声称不解决就自杀在市政府门口,后被世纪广场派出所民警及时制止将刀夺下。以及王东萍2013年6月7日、8日、17日在市政府门口信访的情况。9.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1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证明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王东萍诉称:原告丈夫于2010年11月18日在潘桥街道办事处被街道工作人员摔倒致骨折,经医治无效,导致生活不能自理,失去劳动能力。原告因此为丈夫讨公道,原告推着丈夫到处上访无果,最后决定去市政府讨公道。原告与丈夫于2013年6月26日再次到市政府上访,可世纪广场派出所一反常态,强行把原告夫妻赶走,原告因一时激动,行为失控实属情有可原。被告的办案程序违法,原告的正常信访行为,只能由行为发生地鹿城公安分局管辖。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系打击报复信访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办案中,拒绝出示证件,不采纳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引诱、欺骗将原告带到拘留所,未能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原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温瓯公决字(2013)第30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王东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市党政领导接待日介绍信及回执、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温瓯检控答(2013)9号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瓯海区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要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温瓯公决字(2013)第3059号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取证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的证据,可证明被告办案民警在询问原告时,已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告知原告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原告认为被告的办案民警未出示证件,办案程序违法,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及其作出的程序。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的行为是打击报复信访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初以来,王东萍因其丈夫孙焕武与瓯海区人民政府潘桥街道办事处纠纷之事,多次到温州市人民政府信访。2013年6月26日上午,王东萍推着残疾的丈夫孙焕武到温州市人民政府3号门口要求见市领导,后又持刀顶住自已喉咙下跪,不解决就自杀在市政府门前,严重扰乱温州市人民政府的办公秩序。同日,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传唤原告后,将案件移送被告处理。被告受理,进行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原告作出治安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同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温瓯公决字(2013)第3059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王东萍行政拘留7日并收缴涉案的工具纸板牌一块及小刀一把的处罚。被告于当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拒绝签字。同日被告将原告王东萍送到拘留所执行。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的违法行为地虽在温州市鹿城区,但原告居住地在瓯海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将本案移送被告,被告予以受理并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有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违法行为地不在瓯海区,被告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东萍要求撤销被告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温瓯公决字(2013)第30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东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良聪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人民陪审员  张进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赛蓉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