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法民二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石贵龙与长建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石贵龙,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徐孟良,谭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法民二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守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勋,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军,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贵龙。委托代理人徐绍东,益阳市赫山区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负责人孙谷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勋,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黎军,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徐孟良。原审第三人谭艳。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建集团)与被上诉人石贵龙、原审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建集团二公司)、原审第三人徐孟良、谭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长建集团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2)益法民二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发回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益赫民一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长建集团仍不服,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建集团委托代理人黎军,被上诉人石贵龙委托代理人徐绍东,原审被告长建集团二公司委托代理人黎军,原审第三人徐孟良、谭艳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24日,益阳禹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鑫公司)与长建集团二公司所属的益阳香港城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香港城项目部)签订《防水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加盖了禹鑫公司和香港城项目部公章,石贵龙和陈清明作为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香港城项目部将益阳香港城5、6、7栋土建工程所有防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禹鑫公司,每平方米单价为24元,付款方式为禹鑫公司完成所有±0以下部分防水工程,香港城项目部付完成工程量50%的价款,±0以上全部防水工程完工付足完成工程量50%的价款,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足工程量95%的价款,余下5%的价款保修期满后一次性计清。合同签订后,禹鑫公司进场施工,完成香港城项目部5、6、7栋±0以下和±0以上防水工程的工程量分别为3751.91平方米和7521.97平方米,合计完成11273.88平方米。禹鑫公司完成上述防水工程后,香港城项目部现场管理负责人陈清明、施工人员陈建军、郭落根、出纳黄超对禹鑫公司所完成防水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支付工程款69000元。禹鑫公司与香港城项目部约定的防水工程保修期为益阳香港城5、6、7栋办理竣工验收后5年。2012年2月25日,石贵龙与禹鑫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禹鑫公司将享有的对长建集团200000元的工程款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石贵龙。协议签订后,禹鑫公司和石贵龙以邮寄的方式向长建集团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要求长建集团将应付给禹鑫公司的工程款200000及利息直接支付给石贵龙。另查明:1、长建集团成立于1993年5月28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等,长建集团二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16日,经营范围为长建集团的经营范围。2006年11月17日,长建集团二公司为益阳香港城建设成立香港城项目部,并任命陈伏春为项目部负责人;2、禹鑫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防水材料;销售建筑材料;3、在诉讼过程中,长建集团、长建集团二公司虽对禹鑫公司的防水工程提出质量问题,但没有申请进行鉴定,益阳香港城部分业主已经实际交房入住。原审法院认为,长建集团设立长建集团二公司,应对长建集团二公司的行为负责。长建集团二公司成立香港城项目部,应认定该项目部为长建集团二公司下属的临时性机构,代表长建集团二公司经营香港城建设工程项目,因此,长建集团应对香港城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禹鑫公司将享有的对长建集团的债权转让给石贵龙,并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长建集团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经邮局网上查询已经妥投,应认定石贵龙已经履行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长建集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石贵龙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禹鑫公司履行合同中所完成的工程量已得到香港城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施工员、技术员、出纳签字确认,应认定签字确认之日即为验收交付之日。禹鑫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计工程款为270573元,因防水工程未过保修期,根据合同约定,禹鑫公司应留工程款的5%即13528.65元作为保修金,故长建集团应付禹鑫公司工程款为257044.35元,除已付工程款69000元,还应付188044.35元。对石贵龙主张超出188044.35元的债权,因没有达到支付条件,不予支持。长建集团、长建集团二公司虽对禹鑫公司的防水工程提出质量问题,但没有向禹鑫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也未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防水工程虽双方没有办理正规的验收手续,但部分业主已经实际入住,因此对长建集团、长建集团二公司主张没有验收,没有达到支付条件的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长建集团未按约付款,应自2011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建集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贵龙工程款188044.35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30日起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石贵龙对长建集团二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石贵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长建集团不服,上诉称:一、长建集团、长建集团二公司与石贵龙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陈清明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二、禹鑫公司没有防水施工资质,不具备签订防水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合同无效。三、防水工程未经结算、验收,未达到支付余下工程款的条件。四、本案工程质量不达标,发包方益阳中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另行委托他人对防水工程重新施工,花费104476元,并已在应付长建集团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该部分费用应由施工方承担。五、禹鑫公司与石贵龙之间的债权转让无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石贵龙的全部诉讼请求。石贵龙答辩称:一、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长建集团、长建集团二公司与禹鑫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双方就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二、工程质量问题是因长建集团、长建集团二公司的设计缺陷导致,且所承建的防水工程涉及的5、6、7栋房屋的业主已经入住。三、石贵龙与禹鑫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依法通知了长建集团、长建集团二公司,债权转让有效。四、长建集团提出的维修费用开支的问题,不应由石贵龙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长建集团二公司述称:与上诉人长建集团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徐孟良、谭艳述称:一、香港城项目部是长建集团的下属机构,禹鑫公司与其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二、所涉住房业主已经入住,依法视为对该工程验收合格,长建集团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三、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长建集团应向石贵龙支付工程款。石贵龙为证明其主张,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禹鑫公司注销登记材料。拟证明禹鑫公司已经注销,注销之后的权利义务由原股东徐孟良、谭艳按比例承担。对石贵龙提供的证据,长建集团、长建集团二公司、徐孟良、谭艳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石贵龙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长建集团及长建集团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益阳市仲裁委益仲裁字(2012)第51号裁决书(复印件)。拟证明香港城5、6、7栋防水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益阳中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此进行了重新施工,支付了工程款104476元,并已在应付长建集团工程款中予以抵扣。韵达快递详单(复印件)及网上查询单(打印件)。拟证明长建集团在2013年10月11日通过快递公司向法庭邮寄了仲裁裁决书。石贵龙、徐孟良、谭艳对长建集团及长建集团二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均系复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证意见:长建集团及长建集团二公司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且石贵龙、徐孟良、谭艳对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益阳中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找陈海明对香港城5、6、7栋的防水工程进行了修补,并支付了相应费用。二、禹鑫公司因股东徐孟良、谭艳决议解散,由股东徐孟良、谭艳组成公司清算组,进行了清算,并于2012年12月3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长建集团应否承担《防水施工承包合同》中项目部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二、《防水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三、本案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四、本案债权转让是否有效。一、关于长建集团应否承担《防水施工承包合同》中项目部应承担的合同义务的问题。《防水施工承包合同》上加盖香港城项目部公章,长建集团认可下属长建集团二公司成立了香港城项目部,而香港城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因项目建设所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长建集团承担。二、关于《防水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禹鑫公司不具备防水施工资质,故其签订的《防水施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承包人仍可就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参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三、关于本案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1、工程量证明上陈清明等人的签字是否对长建集团发生效力的问题。陈清明、陈建军、郭落根、黄超作为香港城项目部负责人陈伏春聘请的工作人员,从事聘请工作中在工程量证明上签字确认的行为,项目部及长建集团应承担民事责任。且陈清明还在《防水施工承包合同》中作为香港城项目部的代表人签字,禹鑫公司也有理由相信陈清明能代表项目部在《防水施工承包合同》所称防水工程的工程量确认证明上签字。2、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防水施工项目及所属益阳香港城5、6、7栋至起诉前未办理竣工验收,但该3栋房屋已使用并有物业管理公司进驻,应视为发包人的使用,另外,长建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承包施工人的过错致使防水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故本案中,长建集团以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施工人承担维修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四、关于本案债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禹鑫公司对长建集团享有债权,禹鑫公司与石贵龙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长建集团,故本案债权转让对长建集团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长建集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令球审判员 陈洪祥审判员 郭柏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颖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