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垦胜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刘凯与XX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XX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胜商初字第159号原告:刘凯,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其德(系原告岳父),男,汉族,农民。被告:XX,男,汉族,职工。原告刘凯诉被告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凯的委托代理人张其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凯诉称:借款人���某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XX、曹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被告XX对李某向原告的借款1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借款人李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刘凯借款15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当天,借款人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凯现金¥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李某2012年8月7日担保人:XX曹某”,曹某、被告XX在借条上签名并摁手印。同日,原告刘凯通过张其德在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向借款人李某××××××账号汇入现金1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业务转账回单1张、张其德出具的证明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2年8月7日,李某向原告刘凯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刘凯出具借条以及曹某、被告XX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借款150000元,由借款人李某出具的借条以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主张借款1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曹某、XX自愿为借款人李某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现原告仅向保证人XX主张权利,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未与原告刘凯约定担保方式与份额,其只是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被告XX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XX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某追偿。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凯偿还担保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