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民初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万寿诉被告蒲城县蒲辉商贸有限公司、黄鹏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寿,蒲城县蒲辉商贸有限公司,黄鹏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1102号原告李万寿,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党睦镇池头村*组。委托代理人丁生财,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住蒲城县城关镇果园巷9号,蒲城县武装部干部。被告蒲城县蒲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蒲城县城关镇迎宾路北段。法定代表人蒙茂山,该公司经理。被告黄鹏飞,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蒲城县孙镇黄寨村*组,蒲城县东杨供电所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前进路北段158号。负责人屈朝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祥,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万寿与被告蒲城县蒲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辉公司)、被告黄鹏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寿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生财,被告蒲辉公司法定代表人蒙茂山,被告黄鹏飞,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公司负责人屈朝升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寿诉称,2013年6月30日4时10分,原告驾驶陕EP08**号面包车行驶到蒲城县南环路十字口时,被被告黄鹏飞超速驾驶的陕EPH0**号轿车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陕EP08**号面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蒲公交认字[2013]第3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鹏飞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万寿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四医大唐都医院、蒲城县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11天、13天,期间由三名亲属在医院进行陪侍护理。被告黄鹏飞所驾驶陕EPH0**号轿车系被告蒲辉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李万寿医疗费95071.33元、检查费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290元、护理费7960元、误工费150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9952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4176.48元,被告黄鹏飞已付19000元,下余220174.53元先由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13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余款10135元由其余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蒲辉公司辩称,被告黄鹏飞驾驶的陕EPH0**号轿车系从蒲辉公司租赁,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有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及被告黄鹏飞承担。被告黄鹏飞辩称,对交管部门所作事故认定有异议。当时被告黄鹏飞驾驶车辆由西向东直行,原告驾驶车辆右转,被告先进入十字路口,原告应让被告先行。事故责任应由原告全部承担。另被告黄鹏飞所驾驶车辆系从被告蒲辉公司租用,该车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4时10分,被告黄鹏飞驾驶陕EPH0**北京现代小轿车沿蒲城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南环路与云麾路十字口时,与原告李万寿驾驶的陕EP08**号五菱面包车由南向北进入十字口向东右转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万寿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31日,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蒲公交认字[2013]第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鹏飞驾驶车辆行经十字路口,车速超过规定车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按操作规程安全、文明驾驶,存在危险驾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5条第2款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万寿驾驶车辆通过十字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口内的车辆,存在侥幸通行心理,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蒲城县医院救治,后因病情严重,转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窒息、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肋骨骨折等,于2013年7月11日后又转蒲城县医院治疗,于2013年7月23日出院,两次共住院治疗23天。治疗花费情况为蒲城县医院急诊685.2元,唐都医院住院花费85605.7元、门诊花费2860.23元,蒲城县医院住院花费4574.2元,共计93725.33元。原告为治疗,同时支出有交通费用。原告事故中伤残情况,经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2013]临鉴字第154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李万寿车祸致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车祸致肺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5000元。鉴定中支付检查费61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车辆事故中受损情况,经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12135元。原告鉴定车损支付鉴定费400元。本起事故在交管部门处理中,为确定事故责任,对双方车辆进行了测速鉴定,结果为被告黄鹏飞驾驶陕EPH0**号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84km/h,原告李万寿驾驶陕EP08**号面包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53km/h。原告测速支付费用1000元。原告事故前在党睦街道租房经营个体《渭南卤阳湖党睦万寿干菜店》,办理有个体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11年7月至2015年7月)。被告黄鹏飞所驾驶陕EPH0**号车,系从被告蒲辉公司租赁,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治疗中,被告黄鹏飞通过交管部门已付原告医疗费19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李万寿提供了事故认定书、车速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交管部门的谈话笔录,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车损鉴定意见书、修理费发票、车损鉴定费票据,蒲辉公司的车辆保单,原告的租房协议、工商营业执照等;被告黄鹏飞提供了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察图等;被告蒲辉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附车辆交接清单)、被告黄鹏飞的驾驶证等予以证明,并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鹏飞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章超速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致原告人身损害及车辆受损,对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黄鹏飞虽有异议,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交管部门所作事故认定应予确认。被告黄鹏飞作为事故责任人,应对给原告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有关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黄鹏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蒲辉公司作为车辆出租方,在出租车辆过程中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计算的医疗费用中,有关唐都医院特大换药费用票据不规范,本村卫生所治疗费无正式票据及相关处方,对该两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过高,根据其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请求的住宿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因原告长期从事非农个体经营,并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关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范围,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各当事人质证意见,确定如下:1、医疗费,包括蒲城县医院及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住院花费共计93725.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天数23天,每天30元计算,共计69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情,应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日,共53天,每天按60元计算,共计3180元。4、营养费,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共23天,每天20元,计46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转院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1500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5000元。7、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确定为78天,每天按70元计算,共计5460元。8、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按22%计算,共计91229.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酌情确定为5000元。10、车辆损失,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2135元。上述费用共计218379.93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6369.6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医疗费、车辆损失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10.33元,由被告黄鹏飞赔偿70%,即70007.2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万寿医疗费93725.3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318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5460元、残疾赔偿金912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2135元,共计218379.9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6369.6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18369.6元;其余医疗费、车辆损失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10.33元,由被告黄鹏飞赔偿70%,即70007.23元(已付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万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6元,鉴定费3610元(其中车速鉴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610元、车损鉴定费400元),共计8036元,由被告黄鹏飞负担7000元,原告李万寿负担1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魁审 判 员 罗培玉代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一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