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胡玉行与李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行,李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899号原告胡玉行。委托代理人薛启刚、王效磊,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委托代理人郑传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怀军、赵玉霞,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玉行与被告李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效磊,被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李伟驾驶车牌为鲁Q×××××的雪弗兰小轿车沿启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工业路路口时左转,与对行的何夫业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胡玉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罗庄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伟负全部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伟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外赔偿;被告李伟在此事故中为原告胡玉行垫付医疗费10365.16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查实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被告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部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不承担;原告诉求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李伟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启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工业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何夫业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夫业、原告胡玉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李伟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护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玉行无事故责任。原告胡玉行主张在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10365.16元、病历复印费3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存在挂床。2013年9月27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被鉴定人胡玉行存在右足软组织伤、右耳后软组织伤及左侧第4、6肋骨骨折,其损伤特征符合车祸伤作用所致,经治疗及康复目前伤情稳定。该损伤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相关标准规定的程度,不构成伤残。2、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7.2.2条之规定,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主张其与护理人员吴孟涛均系临沂某有限公司的职工,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2013年5-7月工资表,其中原告胡玉行的工资数额为3484元、3480元、3368元,主张误工费14687.5元;护理人员吴孟涛的工资数额为2903元、2900元、3000元,主张护理费3423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35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伟为原告胡玉行垫付医疗费10365.16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李伟向本院交纳保证金15000元。还查明,被告李伟驾驶的事故车辆鲁Q×××××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被告李伟另提供其驾驶证及事故车辆鲁Q×××××号轿车的行驶证。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伟对其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依据原告住院病历中长期及临时医嘱单的记载,原告自9月10日至出院前没有用药诊疗记录,存在挂床,对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认定27天,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21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687.5元,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条款,结合原告伤情及其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损失日90日、误工费1033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423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其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2640.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合理部分3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胡玉行的损失为医疗费1036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误工费10332元、护理费2640.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复印费30元,以上共计24184.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本院所确认的原告及本次事故中另一名伤者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10元、其他损失13272.9元共计18682.9元。因事故车辆鲁Q×××××号轿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171.16元。原告剩余损失33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因被告李伟已为原告垫付10365.16元,原告需退还被告李伟10035.16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玉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868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玉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171.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三、、被告李伟赔偿原告胡玉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30元,因已垫付人民币10365.16元,原告胡玉行退还被告李伟人民币10035.16元,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四、驳回原告胡玉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170元,由原告胡玉行负担142元,由被告李伟负担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