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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商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王志开与孙晶晶、江健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113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江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嘉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2日,被告孙某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被告孙某某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金色溪谷花园3幢一单元XXX室(舟房权证定字第××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余额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余额抵押借款协议书并办理了公证,约定:“原告王某某出借给被告孙某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半年,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利息每个月支付一次,本金及最后一次利息至2011年12月21日一次性还清;原告同意以登记在孙某某名下坐落在舟山市定海区金色溪谷花园3幢一单元XXX室房屋壹套产权余额及土地使用权余额部分一并作为向原告借款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责任及甲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原告王某某已知被告孙某某名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金色溪谷花园3幢一单元XXX室抵押房屋已抵押给甲行;如被告逾期不还款或拒付利息,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将上述抵押房屋折价出卖,并将房屋出卖款先支付给第一债权人甲行;同时被告孙某某承诺不保留上述房屋居住面积”等内容。借款期内,被告按约支付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孙某某提出续借半年,双方商定,2012年1月22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后,被告按月利率2.5%付息至2012年4月21日,本金未归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因被告江某某系被告孙某某配偶,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江某某应对被告孙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孙某某、江某某共同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从2012年4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孙某某、江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原告的上述债权由被告孙某某所有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金色溪谷花园3幢一单元XXX室房屋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某某、江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明、两被告结婚证登记材料、余额抵押借款协议书、利息支付清单、房屋权属证书、房屋他项权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余额抵押借款协议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无效,逾期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确定。律师费依约应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被告借款的用途,可以认定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某某以房产向原告王某某提供余额抵押,当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原告有权以被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4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孙某某、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原告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在被告孙某某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金色溪谷花园3幢一单元XXX室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后,价值超过甲行顺序在先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中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被告孙某某、江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 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佳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