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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庆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庆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3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李贵,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庆球,男,1958年7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湖北襄阳火车站民警抓获,2013年4月11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新宁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球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贵,被告人张庆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庆球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同胞兄弟。2006年1月12日晚,被告人张庆球和弟弟张某乙、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因为父亲操办丧事时发生纠纷,被告人张庆球及其妻肖元秀(已死亡)因此事心生怨恨。2006年1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庆球与肖元秀到伍某某家里去质问张某乙、张某某等为何报警,双方矛盾激化,被告人张庆球捡起一把锄头朝被害人康某某头部打了一锄头,后又对被害人张某某头部打了一锄头,在此情况下肖元秀再次对被害人张某某头部打了两锄头。事发后,被告人张庆球全家外出潜逃。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康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重伤。2013年6月25日,被害人张某某、康某某与被告人张庆球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庆球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五万元,被害人康某某放弃民事赔偿,二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人张庆球、肖元秀的任何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人张庆球的供述;2、同案人肖元秀的供述;3、被害人张某某、康某某的陈述;4、证人张某甲、张某乙、伍某某、康某甲、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证人;5、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邵崀司鉴(2006)法鉴定字第267号、第301号司法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抓获经过,到案经过;8、马头桥派出所情况说明;9、协议书、领条、欠条、刑事谅解书;10、被告人张庆球户籍资料证明等其他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庆球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庆球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人张庆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890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1、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邵崀司鉴字(2006)法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书;2、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专用收据一张。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庆球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同胞兄弟。2006年1月9日晚上,被告人张庆球因父亲丧葬问题与其弟弟们发生矛盾。同年1月12日晚上,被告人张庆球的儿子张某丙在吃饭过程中因挑剔饭菜,被其妹张某甲、弟媳康某某、弟弟张某某等人指责,被告人张庆球与弟弟张某某、张某乙、弟媳康某某等人再次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因张某乙一方报警处理此事,被告人张庆球及其妻子肖元秀(已死亡)一直心存不满。2006年1月14日上午10时,被告人张庆球及其妻子肖元秀以报警为由,走到其弟媳伍某某家,质问正在伍某某家的弟弟张某某、张某乙、弟媳康某某,为何因家事要报警处理为由,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人张庆球顺手在伍某某家拿了一把锄头朝被害人康某某头部打了一锄头,致使其当场昏倒在地。后张庆球又用锄头对被害人张某某头部打了一锄头,被害人张某某昏倒在地后,接着肖元秀再次用锄头击打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案发后,被告人张庆球及其妻子全家人外出潜逃。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康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重伤。2013年6月26日,被害人张某某、康某某与被告人张庆球的亲属签订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康某某放弃民事赔偿,并表示不追究被告人张庆球及肖元秀的任何责任。被告人张庆球的亲属自愿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五万元(已支付二万元),下欠的三万元限2016年年底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害人张某某的妻子吕桂移提出张某某头部受重伤,不能正确表达意思,其与张庆球亲属签订的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1、被害人张某某的医疗费31603.6元、误工费(21836元÷365天=5980元,230天×59.82元=13758.60元、陪护费6个月×30天×59.82元=1076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2人×30元=3000元,合计59129.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庆球的供述证明,2006年1月14日上午10时许,他与其妻子肖元秀(已死亡)到伍某某家质问弟弟张某乙、张某某等人为何报警,在质问中,双方发生争执,矛盾激化,他用锄头朝康某某头部打了一锄头,尔后他与其妻肖元秀分别用锄头击打张某某的头部,致使康某某与其弟张某某受重伤。然后全家人外出潜逃。2、同案人肖元秀的供述,2006年1月14日他与丈夫张庆球到伍某某家问张某乙、张某某等人为何报警,张某乙与康某某回答是报了警,口气比较大,并拿了锄头和扁担准备打架一样,张庆球就从地上拿了一把锄头,去拦张某某、康某某的扁担时,张庆球的锄头打在康某某的脑袋上。张庆球转身看到张某某用铁铲准备打他时,他再用锄头挡过去,结果,锄头打到张某某的脑袋上,当时张某某就抱着脑壳蹲了下去,见事情不妙,就离开了现场,后来听康家人讲要打他们,全家就跑到外面去了,一直未回家。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1月14日,是他父亲过世出门的第二天早晨,刚送完办丧事所借东西,哥哥张庆球与嫂嫂肖元秀来到伍某某家中,问哪个报了警,为此事发生争吵,张庆球拿锄头将康某某头部挖伤,康某某倒在地上,他拿了一把阳铲防卫,张庆球用锄头挖到他右脑袋边,自己摸到脑袋就蹲下地,不知谁又接着朝自己的头部挖了一锄头。当时就晕倒在地,之后发生的事情不清楚了。4、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1月14日上午,肖元秀走到伍某某屋里来,在堂屋里骂人,她走到肖元秀身旁劝嫂嫂,都是兄弟,有事讲得清楚,在劝时她与肖元秀并排在堂层门口时,突然见一把锄头朝她头部打了过来,接着当场昏倒在地,后面发生的事情都不知道了。5、证人张某甲、张某乙、伍某某、康某甲的证言均证明,2006年1月14日在伍某某家中,张庆球用锄头将康某某、张某某头部各挖了一锄头,肖元秀对张某某挖了二锄头,康某某、张某某就倒在地上,出了好多血。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06年1月12日因爷爷张金堂死亡办丧事发生争吵,1月14日张某某送办丧事的东西到他家,其母肖元秀问张某某为何报警。就在屋前骂,再跑到奶奶屋里去,当时他在屋里看电视,听到奶奶屋里闹了起来,就走到奶奶家,发现张某某坐在奶奶堂屋右边靠马路的走廊上,头部在流血,康某某在堂屋门坎上被人扶住的。7、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他父亲张某某被大伯张庆球和大嫂肖元秀用锄头挖伤头部,送人民医院一直昏迷了二十多天,住院三个多月,因无钱治疗,停药出院。8、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邵崀司鉴(2006)法鉴字第267号、第301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康某某因外伤致使左颞顶部皮裂伤,右侧额顶部硬膜下出血,该损伤构成重伤。张某某因外伤致使双颞顶硬膜外血仲,左颞顶凹陷性骨折,右颞骨折,颅前窝骨折,头皮裂伤,脑疝形成以上损伤构成重伤(建议: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陆个月。医疗费控制在一万一千元之内,后期颅骨修补述控制在三万元之内,鉴定以前医药费、检查费按医院发票计算,伤后陆个月内需壹人陪护,医药费不包括鉴定费)。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的基本情况和概貌。10、情况说明证明,受害人张安整与“张某某”系同一人,真实姓名为张某某。1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2013年4月7日下午5时,张庆球因坐火车回湖南在上火车时被湖北襄阳火车站民警抓获。12、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张庆球、肖元秀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五万元(含已付一万元),协议签字后付一万元,其余三万元分三年内还清。被害人康某某自愿放弃民事赔偿部分,不追究实施伤害行为人的任何责任。13、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康某某请求对张庆球、肖元秀予以从轻处罚。14、被告人张庆球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庆球在犯罪时已系成年人。15、新宁县公安局马头桥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肖元秀因死亡常住户口于2013年7月16日被注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收据一张,金额31603.8元。2、张某某损失清单: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后期颅骨修复术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8903.8元。3、领条证明,被害人张某某领到赔偿款二万元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庆球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庆球的亲属与被害人康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康某某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庆球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因头部受重伤,已客观造成不能正确表达其意思,对该协议形成过程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对于张某某与张庆球亲属签订的调解协议应予撤销。对康某某与张庆球亲属签订的协议本院予以认定,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出要求被告人张庆球承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出后期颅骨修补述费30000元。待以后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对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庆球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庆球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庆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庆球的刑期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二、撤销2013年6月25日张某某与被告人张庆球亲属张某丙、张海燕签订的《协议书》;三、被告人张庆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9129.80元(已支付20000元),下欠39129.8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柱审 判 员  邓 彬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丁 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