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苏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苏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317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娟,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苏海涛。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联公司)诉被告苏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海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建华、人民陪审员齐宁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晓敏担任记录。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苏海涛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14206的《产品买卖合同》、编号为11111611的《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1、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ZLJ5419THB49X-6RZ的混凝土泵车壹台、型号ZLJ5336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壹台、型号HBT60.16.110SU的混凝土拖泵叁台、型号ZLJ5257GJB3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十五台、以上20台设备的货款共计1497万元;2、货款支付方式及期限:首付款299.4万元,余款1197.6万元由被告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货款一次性支付;3、首付款299.4万元的支付方式及期限--2012年2月29日支付56.613万元,首付款余额242.787万元自货到第二个月即2013年4月开始做12个月的分期,前5个月每月支付10万元,第6个月开始到第11个月,每月支付27.5万元,第12个月支付27.787万元;4、如被告未按本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3月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并没有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款项。以至于截止到2013年8月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2362870元,由此产生违约金2947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362870元及违约金294700元(违约金自2012年4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2日及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和公告费。被告苏海涛未予答辩。原告中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1114206),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付款的具体时间及金额,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证据二,《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编号为11111611),拟证明付货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违约金计算的起算点。证据三,《收货确认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及违约金的起算点。证据四,《欠款及违约金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及计算方式。被告苏海涛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被告苏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中联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原件相符,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苏海涛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14206的《产品买卖合同》、编号为11111611的《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ZLJ5419THB49X-6RZ的混凝土泵车壹台、型号ZLJ5336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壹台、型号HBT60.16.110SU的混凝土拖泵叁台、型号ZLJ5257GJB3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十五台、以上20台设备的货款共计1497万元;货款支付方式及期限:首付款299.4万元,余款1197.6万元由被告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货款一次性支付;其中首付款299.4万元因被告资金周转问题另行协商付款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支付56.613万元,首付款余额242.787万元自货到第二个月起做12个月的分期,前5个月每月支付10万元,第6个月开始到第11个月,每月支付27.5万元,第12个月支付27.787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前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但被告并没有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款项。截至2013年8月1日被告欠原告已到期货款2362870元,由此产生违约金294700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海涛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协议内容合法,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苏海涛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按期足额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基于双方约定,在被告苏海涛违约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苏海涛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请,因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应视其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苏海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已到期货款2362870元及违约金294700元(违约金按实际欠款额万分之五每日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8月1日止,2013年8月2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苏海涛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280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061元由被告苏海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缴,由被告苏海涛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海涯人民陪审员 齐 宁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晓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