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杭州恒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大丰市盐丰铸造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恒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大丰市盐丰铸造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杭州恒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仁和街道新桥村。法定代表人:沈祖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大丰市盐丰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西团镇大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束方珠。原告杭州恒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丰市盐丰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其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沈祖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恒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大丰市盐丰铸造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机器设备,双方对标的物、质量、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原告厂内。后原告依约支付��付款10000元给被告。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2013.5.28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对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合同作废,被告在2013年7月23日前将预付款10000元退还到原告沈祖良帐号。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预付款10000元及从2013年7月2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计至2013年10月29日、按银行年贷款利率6.1%计为1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预付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0.89元(从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10月29日、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5.6%计,以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此标准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大丰市盐丰铸造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及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原告厂内的事实。2、2013.5.28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解除合同及被告同意退还预付款的事实。被告大丰市盐丰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大丰市盐丰铸造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机器设备,交货地点为原告厂内,双方还就货物数量、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2013528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协商同意原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合同作废,被告在2013年7月23日前将10000元预付款退还到原告���定代表人沈祖良帐号内。2013年11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协议解除买卖合同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在原、被告协议解除买卖合同后,被告未按约返还预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丰市盐丰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恒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预付款10000元;二、被告大丰市盐丰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恒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0.89元以及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00元按年利率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大丰市盐丰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钟其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