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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鲁家彬与汪佳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家彬,汪佳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162号原告鲁家彬。委托代理人余月海、林京。被告汪佳卫。原告鲁家彬为与被告汪佳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0月12日开庭审理。原告鲁家彬委托代理人林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佳卫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家彬诉称:2012年12月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双方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一份,以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一辆本田思域小轿车质押在原告处,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出借现金9万元给被告。至2013年2月7日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22日计74天按日利率0.153‰计算的逾期利息1019元,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算至全部债务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728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佳卫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鲁家彬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质押关系以及合同内容的事实;2、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金额为9万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以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的事实。被告汪佳卫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鲁家彬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12月8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借款人、出质人)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出借人借款玖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4%;出借人愿意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黑色小轿车为出借人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在抵押期内抵押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出借人有权将保险赔偿金提存,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出借人有权用保险赔偿金清偿借款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同日,被告汪佳卫作为收款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鲁家彬现金玖万元整。2013年5月28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728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9万元借款本金的交付义务,被告收到该借款后未按期偿还,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原告主张按照日利率0.153‰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经折算该利率标准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281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佳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鲁家彬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22日的逾期利息损失人民币1019元,此后逾期利息损失按每日0.153‰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汪佳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家彬律师费人民币72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908元,由被告汪佳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潘水良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张洁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