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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东与珠海市汇佳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珠海市德民典当行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珠海市汇佳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珠海市德民典当行有限公司,杨希潮,张钊元,桂林刘三姐茶园度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056号原告李东,男,汉族,1954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小林,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汇佳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希潮。被告珠海市德民典当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玉玲。被告杨希潮,男,汉族,1967年6月25日出生。被告张钊元,男,汉族,1969年4月16日出生。被告桂林刘三姐茶园度假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锋。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小林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珠海市汇佳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佳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款金额为1000万元整,将相应款项转入被告汇佳公司指定的被告桂林刘三姐茶园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三姐公司)账户;双方约定若发生争议,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汇佳公司出具了《委托收款书》,被告珠海市德民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民公司)、杨希潮、张钊元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第二日,原告将其中的款项950万元转入被告刘三姐公司的账号,剩下的借款50万元直接支付给了被告汇佳公司;同日,被告汇佳公司向原告递交了《到账确认书》。2013年1月18日,合同期届满后,原告屡次联系所有被告,但对方均避而不见,之前的联系手机也都关机。无奈之下,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被告汇佳公司寄出了《催款通知书》,向担保人被告德民公司、杨希潮发出了《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担保人被告张钊元电话无法联系,也无���讯地址,因此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发出相关的通知书。被告刘三姐公司在收到此款后拒不承认有该笔款项到账,拒绝归还。被告刘三姐是实际借款人,因为当时被告刘三姐公司在桂林需要竞拍一块被查封的土地,急需一笔资金,但又来不及赶到深圳,因此委托股东即被告张钊元来深圳融资。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汇佳公司偿还原告本金1000万元,利息50万元;2、被告汇佳公司承担违约金375万元(违约金计算至付款之日止);3、被告德民公司、杨希潮、张钊元、刘三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汇佳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所陈述的借款经过真实,但涉案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50万元整,原告所陈述的“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被告汇佳公司并未实际收取,而是以“借款利息”形式由��告先行扣下,因而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人民币950万元整;二、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上限,请求法院依法下浮扣减。被告德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开庭时缺席。被告杨希潮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开庭时缺席。被告张钊元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不可撤销担保书》第一、二条约定十分清晰明确,被告张钊元仅在“借款本息”中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担保人等一同对借款人的违约金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或者合同依据;二、退一步讲,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上限,请求法院依法下浮扣减。被告刘三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刘三姐公司既不是《借款协议》的借款人,也不是《不可撤销担保书》的保证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将被告刘三姐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被告刘三姐公司是受被告汇佳公司的委托收取其向原告的借款950万元,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委托代理关系,应由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刘三姐公司受被告汇佳公司委托收取950万元款项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汇佳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刘三姐公司返还其借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如上所述,本案中被告刘三姐公司仅与被告汇佳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而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刘三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告知原告是否收到该款项。况且,在被告汇佳公司已经出具到账确认书的情况下,被告刘三姐公司是否承认收到该款项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综上所述,被告刘三姐公司在本案当中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原告将刘三姐公司���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此外,被告刘三姐公司认为在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前提下,原告仍然将刘三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涉嫌滥用诉权。因此,被告刘三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责令原告撤销对被告刘三姐公司的诉讼或者驳回其对被告刘三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汇佳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汇佳公司出借1000万元。其中,原告将950万元转入被告汇佳公司指定的账户,剩余50万元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被告汇佳公司。借款期间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借款的起始日期以所借资金的实际转出帐日期为准。被告汇佳公司如逾期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延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同日,被告杨希潮、张钊元、德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汇佳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合同项下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贷款本金为1000万元及因此产生的利息和费用。保证书保证归还借款人于2012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同项下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并同意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十天内代为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和收益。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同日,被告汇佳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到账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转账950万元,现金50万元,合计1000万元。被告汇佳公司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杨希潮签字确认。原告提交了一份被告汇佳公司出具的《委托收款书》,委托被告刘三姐公司收取上述借款协议的款项950万元,并指定了收款账号(户名:桂林刘三姐茶园度假村有限公司,开户行���桂林市工商银行临桂支行;账号:21×××96)。被告汇佳公司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杨希潮签名。原告还提交了两份汇款凭证,显示案外人唐大进于2012年12月19日分别向被告刘三姐公司的上述指定账号分两笔汇入500万元、450万元,合计950万元。庭后,唐大进接受本院询问,称其在2012年12月19日向被告刘三姐公司汇款950万元系受原告委托,资金是原告的自有资金。庭审时,原告称被告张钊元是被告刘三姐公司的大股东,因为竞买土地需要资金,通过被告杨希潮认识原告。原告为了保证资金的收回,与被告协商,由被告汇佳公司作为借款人,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协议。借款1000万元,其中50万元于2012年12月18日通过现金支付,其余950万元于2012年12月19日按照借款人的要求转账支付给被告刘三姐公司。原告称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追讨���款,但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利息50万元即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其诉讼请求第二项违约金是按照日千分之三从2013年1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汇佳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其中950万元是转账支付,50万元是现金支付,并提交了《借款协议》、《委托收款书》、转款凭证、《到账确认书》等为证。被告汇佳公司认可其中950万元的转账系借款,但主张实际借款数额为950万元,50万元作为利息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0万元为现金支付,无相应凭据,且50万元数额较大,借款950万元通过转账支付,仅余50万元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不符合常理,而被告汇佳公司出具《到账确认书》的时间在转款之前,对该份《到账确认书》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汇佳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但借款数额为950万元。被告汇佳公司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汇佳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95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汇佳公司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0万元,被告汇佳公司在答辩状中自认《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1000万元中有50万元作为利息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故本院确认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50万元,该约定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确认被告汇佳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利息以9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3年1月18日为44333.33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汇佳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借���协议》中约定逾期未还款,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换算成年息为109.5%,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杨希潮、张钊元、德民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杨希潮、张钊元、德民公司的担保范围为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费用,并不包括违约金;从担保书的内容来看,保证方式实际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约定保证书至还清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被告杨希潮、张钊元、德民公司应对被告汇佳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杨希潮、张钊元、德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三姐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借款资金系用于被告刘三姐公司竞拍土地,��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而借款用途及流向并不能使得被告刘三姐公司作为借款人的身份成立,故原告诉请被告刘三姐公司对被告汇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提供对其有利证据的权利,本院可以依法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汇佳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东偿还借款本金950万元、利息44333.33元及违约金(以9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珠海市德民典当行有限公司、杨希潮、张钊元对被告珠海市汇佳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李东偿还的借款本金950万元、利息44333.33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9914元,由被告汇佳公司、杨希潮、张钊元、德民公司负担77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瑞 玺人民陪审员 梅 干 军人民陪审员 朱   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润(代)第10页,共10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