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磐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辆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8月1日16时许,在磐石市河南街诚达修理部门前,因修车一事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厮打中,徐某某持刀将陈某某砍伤。经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肩部外伤,胸部外伤,肩背部外伤,手外伤,腰部外伤,属轻伤。针对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作案用凶器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16时许,在磐石市河南街诚达汽车修理部门前,因更换汽车刹车配件一事,被告人徐某某与该汽车修理部修理工陈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厮打中,徐某某先持刀将陈某某砍伤,后陈某某持汽车刹车配件将徐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肩部外伤,胸部外伤,肩背部外伤,手外伤,腰部外伤,属轻伤。同年9月26日,徐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询问。另查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人民币三万元已给付完毕,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徐某某表示谅解,自愿和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指认作案用凶器照片、和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故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在案件起因上系因民事纠纷矛盾激化引起,且被告人徐某某自愿真诚认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曾有劣迹,可在对其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鉴于其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国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