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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翁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某,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经商,住古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某,女,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务工,现住四川省达州市。上诉人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古田县人民法院(2013)古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7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某乙;原、被告于2002年10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2009年3月30日本院以(2009)古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经查明,原、被告婚生子魏某乙认为若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父亲生活。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等原因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并逐步恶化,夫妻感情已濒临破裂。2009年2月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均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翁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魏某乙由被告魏某某抚养,原告翁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魏某某上诉称:双方于2001年在石狮务工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2年生育儿子,并于2002年10月9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建立深厚的感情。2006年9月,被上诉人回家探视父母,被其前夫强迫前往山东并非法同居。上诉人于2010年7月前往四川达州与岳父母和好,被上诉人后于2010年12月22日回到古田并在古田开服装店,由于开店经济拮据,被上诉人提议再去公司上班,帮扶店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深厚。上诉人也时常寄钱寄物,并有回家探视孩子,怎能说夫妻断绝来往?真正的罪魁祸首是被上诉人前夫宋某某。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翁某某离婚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翁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诉请离婚,在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现再次诉请离婚,从其主观态度和客观表现看,被上诉人离婚意志坚决,双方已无重归于好的可能性,故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深厚,系其单方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梓安代理审判员  陈富强代理审判员  陈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婷婷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