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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靖民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刘靖宏与朱正东,刘静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经知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靖宏,朱正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民初字第2246号原告刘靖宏。委托代理人仇为民。被告朱正东。委托代理人戚桂刚。原告刘靖宏与被告朱正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朱正东名下坐落于靖江市靖城镇虹桥新村3幢3号的房屋,并依法由审判员缪培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靖宏及其委托代理人仇为民,被告朱正东委托代理人戚桂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底,经朋友闻跃进介绍,被告以其在虹桥新村3幢3号翻建的楼房办理房屋产权证为由,向我借款15万元,并将其原房屋产权证、土地证、结婚证(女方名刘静娟)复印件交给我。我与闻跃进经实地了解,虹桥新村3幢3号房屋确实新翻建,属被告所有,故答应了借款。10月2日下午,被告与刘静娟、徐炼及闻跃进一起到我开办的烟酒店内,因我没有这么多现金,便将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4.9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被告,经协商,双方认可两张承兑汇票现值为14.5万元,故我又拿出5000元现金,交给闻跃进,闻跃进清点后交给被告,被告及刘静娟以借款人身份出具了借条,徐炼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约定借期两个月,月息2分。后经了解,被告与刘静娟并不是夫妻,而是老表关系,徐炼与刘静娟是夫妻。现徐炼与刘静娟不知下落,被告也表示不会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朱正东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原告提供了被告及刘静娟出具的借条原件、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承兑汇票复印件,内容如原告所述。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经闻跃进介绍向其借款是事实,刘静娟是我表妹,其与徐炼是夫妻,结婚证是假的。10月2日当天,我收到原告两张面额合计为14.9万元的承兑汇票,协商确定现值为14.5万元,借期两个月,利息为5000元,故我与刘静娟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没有收到原告5000元现金。后来该承兑汇票仅兑付到14万元,我拿了6万元,刘静娟拿了8万元。因原告未起诉刘静娟,故我只同意归还6万元。但现借期未到,不同意立即归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辩称,原告申请证人闻跃进到庭作证,闻跃进陈述:我与原告是朋友,沙锦荣与我是多年很要好的朋友,我原来不认识被告。今年9月底,沙锦荣说其朋友朱正东翻建房屋要办理房屋产权证需借15万元,请我帮借,并说房屋产权证办下来后,可以贷款,马上就还。朱正东将其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给我后,我联系到原告,并一起实地查证了房屋情况。10月2日,我到原告开办的烟酒店,被告及刘静娟、徐炼在场,原告交给被告两张承兑汇票后,因两张承兑汇票不值15万元,原告又将5000元现金清点后交给我,我再次清点后交给被告,被告及刘静娟、徐炼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分。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所述交付5000元现金不是事实,对其它证言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正东于2013年9月底,通过沙锦荣、闻跃进介绍,以其所翻建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需要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将其与刘静娟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复印件交给原告。2013年10月2日,被告及刘静娟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两个月,徐炼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原告将两张面额总计为14.9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被告。另查明,被告与刘静娟并非夫妻,而系表兄妹关系,刘静娟与徐炼系夫妻。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刘静娟、徐炼下落,但被告未能提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及其应归还的金额;二、被告应否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及刘靖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5万元,且认可收到原告承兑汇票14.9万元现值14.5万元,却辩称其中5000元是利息,但根据证人证言,原告在交付被告14.9万元承兑汇票后,又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虽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承兑汇票仅兑付到14万元,因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扣除贴息费用按14.5万元计算,故对此节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与刘静娟作为共同借款人,均有全额归还原告借款义务,对被告关于其仅实际使用6万元,只应归还6万元的辩称,亦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虽与原告约定借期两个月,但被告向原告提供其与刘静娟系夫妻的假结婚证,欺骗原告借款,且在借款期限内明确表示不同意全部归还原告借款,不能提供共同借款人及担保人下落,原告据此有理由相信,被告届期不能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正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靖宏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缪培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亚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