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四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广东南枫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谭锦泉、李凤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枫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谭锦泉,李凤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四初字第42号原告广东南枫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巢时敏,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颜文琛,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公司员工。被告谭锦泉,男,1963年8月2日出生,(A),香港居民。被告李凤英,女,1977年10月13日出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春燕,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南枫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谭锦泉、李凤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文琛、李晓东、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9日,原告、被告谭锦泉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前进支行(下称“交行前进支行”)共同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谭锦泉向交行前进支行贷款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用于购买科雷傲牌汽车一辆,贷款期限三年,并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为保障原告权益,被告谭锦泉提供车辆(车牌号码为粤B×××××,发动机号码为2TRA703P078419,车架号码为VFlVYRIF7BC375782,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440020948210)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并于2011年5月31日在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12年11月15日起,被告谭锦泉开始拒绝按期偿还交行前进支行的贷款,造成严重逾期。对此,原告依照《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代被告谭锦泉偿还逾期款人民币6,022.9l元,2012年12月14日代被告谭锦泉偿还逾期款人民币6,041.46元,2013年1月15日代被告谭锦泉偿还逾期款人民币6,044.98元,2013年2月6日代被告谭锦泉偿还逾期款人民币6,029.15元。原告代被告谭锦泉向交行前进支行偿还逾期款共计人民币24,138.5元。原告代偿后,依法向被告谭锦泉追偿,但被告谭锦泉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谭锦泉拒不偿还原告代偿款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24,138.5元及利息人民币327.7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代偿之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3月19日,最终数额以实际支付日计算出的数额为准),合计人民币24,466.28元;二、原告对被告谭锦泉的抵押车辆(车牌号码为粤B×××××,发动机号码为2TRA703P078419,车架号码为VFlVYRIF7BC375782,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440020948210)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一、被告谭锦泉认可与原告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有几个月没有还款,但不清楚是谁替其还了贷款;二、被告李凤英知道购买汽车的事情,但不清楚被告谭锦泉向银行借款、让担保公司担保的情况,涉案款项是被告谭锦泉的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谭锦泉签订了编号为0701-2011100024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谭锦泉以贷款方式购买科雷傲牌汽车一辆,型号为VF1VYRTE,发动机号码为2TRA703P078419,车架号为VFlVYRTE7BC375782,价款为人民币272,800元;被告谭锦泉申请的贷款数额为人民币190,000元,贷款银行为交通银行前进支行,原告为该银行贷款提供全程担保;在被告谭锦泉依借款合同还清全部贷款之前,其应将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向贷款银行或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谭锦泉配偶或直系亲属,作为共同借款人,须就此合同的内容签署“共有人承诺书”;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等等。同日,被告李凤英向原告出具《共有人承诺书》,确认:同意被告谭锦泉将所购科雷傲VF1VYRTE型号汽车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贷款购车所欠款的抵押担保物;愿同被告谭锦泉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直至对银行的欠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等等。同日,被告谭锦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果其不能按照0701-2011100024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付还款金额、交付利息,或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条款,原告有权对被告谭锦泉提供的抵押物科雷傲VF1VYRTE汽车(发动机号为2TRA703P078419,车架号为VFlVYRTE7BC375782,颜色为灰色)进行处置。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谭锦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前进支行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谭锦泉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前进支行贷款人民币190,000元,用于购买科雷傲牌KOLEOSVYRTE汽车(发动机号为2TRA703P078419)一辆,贷款期限三年,还款日为每月16日,原告按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该合同项下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谭锦泉为车牌号为粤B×××××、车辆型号为VF1VYRTE、车架号为VFlVYRTE7BC375782、发动机号为2TRA703P078419的灰色科雷傲牌汽车登记所有人。该车辆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登记日期为2011年12月5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前进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证明:至2013年2月24日,其收到原告为被告谭锦泉代偿逾期款共计人民币24,138.50元,其中2012年11月15日代偿金额为人民币6,022.91元,2012年12月14日代偿金额为人民币6,041.46元,2013年1月15日代偿金额为人民币6,044.98元,2013年2月6日代偿金额为人民币6,029.15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又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谭锦泉因犯走私毒品罪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作案工具粤B×××××小汽车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共有人承诺书》、《承诺书》、《个人汽车贷款合同》、《代偿证明》、机动车注册登记证、结婚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追偿权纠纷。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原告向本院起诉,两被告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视为承认本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处理该纠纷所适用的法律,而纠纷发生于中国内地,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与被告谭锦泉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原告为被告谭锦泉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前进支行偿还贷款共计人民币24,138.50元,已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其要求被告谭锦泉偿还代偿款人民币24,138.5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实际代偿之日起算。根据被告李凤英出具的《共有人承诺书》,其应当与被告谭锦泉共同对上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由于涉案车辆已被没收并上缴国库,原告要求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锦泉、李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枫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24,138.5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中代偿款人民币6,022.91元利息从2012年11月15日起算,代偿款人民币6,041.46元利息从2012年12月14日起算,代偿款人民币6,044.98元利息从2013年1月15日起算,代偿款人民币6,029.15元利息从2013年2月6日起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南枫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元,由被告谭锦泉、李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东南枫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凤英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谭锦泉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燕 璇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人民陪审员 蔡 碧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涛(兼)书 记 员 鲁 丽 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