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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王陈光与王洪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陈光,王洪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王陈光,男,汉族,1986年12月19日出生,村民。被告王洪利,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陈光诉被告王洪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陈光、被告王洪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晚9点多,原告驾驶其小麦收割机因过路与被告王洪利母亲发生冲突,后被告王洪利用砖头将原告收割机的玻璃砸烂,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太公(朱)行罚决字(2013)2120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王洪利拘留十二日,罚款五百元。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收割机玻璃损坏的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收割机玻璃损失1650元并赔偿因收割机损坏所造成的其他损失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系同一行政村村民,2013年6月8日晚9时许,原告王陈光驾驶其收割机因过路与被告王洪利的母亲发生口角,被告王洪利得知后,将原告的收割机上的玻璃用砖头砸烂。事情发生后,太康县公安局对被告王洪利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经物价部门鉴定原告收割机的玻璃损失价值为1650元。因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收割机上的玻璃砸烂,庭审中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公安机关在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由物价部门鉴定原告玻璃损失价值为1650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玻璃损失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20000元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陈光财物(收割机玻璃)损失16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元,由原告王陈光负担200元,被告王洪利负担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鹏审判员 穆冬松审判员 李 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中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