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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刑二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欧某、黄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郴刑二终字第7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3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8日经宜章县公安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5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22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3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8日经宜章县公安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3月14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欧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宜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移送本案卷宗。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二审审理时间26天。原审判决认定:1、2011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黄某伙同李某、李某甲、李某乙、欧某乙(均在逃)等人窜至宜章县瑶岗仙矿西协办十九中段,盗窃钨砂368公斤,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39,000元,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5300元,被盗的钨砂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600元。2、2011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黄某、欧某伙同李某、陈某、陈某甲、陈某乙(均在逃)等7人窜至宜章县瑶岗仙矿西协办十八中段,盗窃钨砂310公斤,被当场抓获,被盗的钨砂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700元。另查明,2011年11月12日,宜章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盗窃的钨砂310公斤、368公斤,2011年12月14日将扣押的钨砂发还受害单位。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黄某、欧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欧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欧某被抓获的时间及地点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明,将被告人黄某、欧某盗窃的钨砂368公斤、310公斤发还受害单位。(4)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的概貌等情况。(5)(2011)宜价鉴字483号、48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二次被盗钨砂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8,600元、27,700元。(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收到被告人黄某给人民币600元赃款的事实。(7)证人刘某、杨某的证言证明,发现钨砂被盗及抓获被告人黄某、欧某的事实。(8)证人周某、段某的证言证明,收购了被告人黄某盗窃的钨砂368公斤,付款人民币39,000元的事实。(9)被告人黄某、欧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窜至宜章县瑶岗仙矿西协办十九中段,盗窃钨砂368公斤,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39,000元,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5300元;2011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黄某、欧某伙同他人窜至宜章县瑶岗仙矿西协办十八中段,盗窃钨砂310公斤,被当场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欧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第二起盗窃犯罪系未遂;被告人黄某、欧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二、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原审被告人欧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盗窃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欧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某、原审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欧某盗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黄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在第二起盗窃犯罪中,由于上诉人欧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欧某、原审被告人黄某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欧某、原审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欧某的犯罪事实、犯罪地位及归案后的表现,已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欧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学军审 判 员  段贤礼代理审判员  林雪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诚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