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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3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余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桃英,余海波,赵友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646号原告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花园社区6社。法定代表人李宗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简。被告陈桃英。被告余海波。被告赵友喜。本院受理原告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桃英、被告余海波、被告赵友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逾期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故本案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善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星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