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船民一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冰与李宗江、李高峰、刘明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冰,李宗江,李高峰,刘明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船民一初字第408号原告:张冰,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张敏楠,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宗江,男,回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林晓春,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高峰,男,回族,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刘明兴,男,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张冰诉被告李宗江、李高峰、刘明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冰的委托代理人张敏楠、被告李宗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晓春、被告李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冰诉称:2012年10月19日8时许,被告李宗江驾驶某某号小客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鸿博锦绣西门门前时,侵入相对车道与牟洪涛驾驶的吉BX73**号轿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宗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3276.32元,其中医疗费2577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护理费15213.24元,误工费18099.45元、急救车费用22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32723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宗江、李高峰辩称:对发生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我认为不合理,修理费有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不合理的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被告刘明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张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被告李高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高峰的户籍情况;3、被告李宗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宗江的户籍情况;4、被告刘明兴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刘明兴的户籍情况;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某某号的车籍情况,该车年检期至2011年6月30日,在2012年12月8日事故发生前该车没有经过年检,属于禁止上路行驶车辆;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起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李宗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冰无责任;7、买卖车辆协议,证明2011年6月14日某某号的车主刘明兴将该车转让给李高峰,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高峰;8、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此起事故住院93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90天;9、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入院,2013年1月20日出院及原告的出院诊断天数和护理级别;10、吉林省白求恩医科大学门诊手册,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后续需要进行手术治疗;1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元;12、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为3400元;13、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14、车辆修理费票据4张、吉林市日新汽配工作记录3张,证明原告花费的车辆维修费用32723元;15、急救车票据4张,证明原告花费的急救费用220元;被告李宗江、李高峰对原告张冰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1没有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鉴定结论已经被部分推翻了,我们已经重新鉴定了,所以鉴定费不应该发生;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只有票据,而且工作记录单,没有经手人,没有车型、车牌号码及车主签名,所以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15中190元急救费没有异议,对其余3张票据有异议,没有记录患者是谁。被告刘明兴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审查认为,鉴于被告李宗江、李高峰对原告张冰所提供的证据1-11、13无异议,刘明兴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张冰所提供的证据1-11、13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李宗江、李高峰对原告张冰所提供证据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对证据12的异议,因原告张冰经再次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故其鉴定费用应按比例分担,被告李宗江、李高峰异议虽成立,但并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关于对证据14的异议,因原告张冰提供的该份证据中的发票号码位数为7567、7570、7564、7566号的四张票据为正规票据,工作记录加盖了维修单位的公章,故本院对证据14予以采信;3、关于对证据15的异议,票据尾号为0599、3715、0600号的票据加盖了吉林市急救中心的公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5予以采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李宗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车拆解配件明细3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到4S店对事故车进行拆解,评估了车损部位及价格,与原告所说的车损部位和价格不符;2、吉金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49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原告张冰对被告李宗江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个明细中上面没有经手人,也不知道是谁的,对证明问题也有异议,汽车配件有可能是一天一个价,而且当时车不是真正的修理,和预估的价格有可能不一样;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李高峰对被告李宗江所举证据表示均无异议。被告刘明兴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审查认为,鉴于原告张冰、被告李高峰对被告李宗江所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刘明兴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被告李宗江所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张冰对被告李宗江所提供证据1的异议,鉴于原告张冰对被告李宗江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10月19日8时许,李宗江驾驶某某号小客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鸿博锦绣西门门前时,侵入相对车道与牟洪涛驾驶的吉BX73**号轿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相撞,造成吉BX73**号轿车乘载张冰受伤,吉BX73**号车辆损坏。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宗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冰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张冰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3276.32元,其中医疗费2577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护理费15213.24元,误工费18099.45元、急救车费用22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32723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1、李宗江驾驶的某某号小客车所有权人系李高峰,该车系李高峰于2011年6月14日从刘明兴处购买;2、李宗江系借用李高峰某某号小客车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3、某某号小客车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参加机动车年检且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财产损失的应予赔偿。就本案,李宗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造成张冰受伤、吉BX73**号车辆损坏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高峰作为某某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未按法律规定参加机动车年检且未投保交强险,具有过错,应与李宗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明兴作为某某号小客车的出卖人,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对该机动车既不存在运行控制,也不存在运行利益,故刘明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冰损失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医疗费25978.63元(含急救费22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张冰住院93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9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50元93天);护理费11591.04元(120.74元3天2人=724.44元)+(120.74元90天=10866.60元);误工费,根据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其误工损失日自伤后始在住院期间内的时间,即误工损失为93天,故其误工费应为11228.82元(120.74元93天);根据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张冰的面部瘢痕、挫伤痕研磨术费用3000元(后续治疗费),应予支持;关于司法鉴定费,虽张冰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但其因鉴定的误工损失及面部瘢痕、挫伤痕研磨术费用所花费的鉴定费应予支持,本院酌情支持1400元;关于张冰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认为,考虑到张冰的损伤未构成伤残,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32723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冰医疗费2597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00元、误工费11228.82元、护理费11591.04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行面部瘢痕、挫伤痕研磨术费用)、司法鉴定费1400.00元、车辆维修费32723.00元,合计人民币90571.49元;二、被告李高峰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4.00元(原告张冰已交纳)由原告张冰负担1860.00元;由被告李宗江负担2064.00元;被告李宗江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来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人民陪审员 郑桂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