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2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263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绰号二宝子,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1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7月4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放火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1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海淀区小西门明光村平房新平房4号,因旧怨难平,酒后使用打火机将被害人李×3(女,74岁)家门口杂物点燃,造成塑料桶、塑料盆等部分杂物燃着毁损。当日,被告人张×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海淀区小西门明光村平房新平房4号小巷内,因旧怨难平,在明知会导致房屋起火并危及房内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下,仍酒后使用打火机将被害人李×3(女,74岁)家门口杂物点燃,造成塑料桶、塑料盆等部分杂物燃着毁损(无法作价),并致房内产生大量浓烟。后因民警及时赶到,将火扑灭。当日,被告人张×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害人李×3的陈述,证人刘×、李×1、赵×、李×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报警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被告人张×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夜间在居民区内放火,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扬传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