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3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宣国建与赵阳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国建,赵阳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923号原告宣国建,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赵阳五,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经理。原告宣国建诉被告赵阳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国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国建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赵阳五驾驶一辆机动车与其驾驶的一辆机动车相撞,因此造成其车辆损失1300元。被告平保浙江公司是赵阳五驾驶的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赵阳五未作答辩。被告平保浙江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外提交答辩状辩称:同意赔偿给原告车辆损失。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保浙江公司同意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1300元的答辩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赵阳五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宣国建人民币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宣国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宣国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迎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