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杭商终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与浙江春天卫浴有限公司、杭州展宏纤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春天卫浴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杭州展宏纤维有限公司,杭州舜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春天卫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安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利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冰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诉讼代表人:张昱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建军、胡翔。原审被告:杭州展宏纤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德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旦祥。原审被告:杭州舜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旦祥。上诉人浙江春天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萧东支行)、原审被告杭州展宏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宏公司)、杭州舜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商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工行萧东支行(抵押权人、甲方)与舜通公司(抵押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萧东(抵)字0068号】一份,约定:为了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在4037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展宏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业务协议(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到期;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位于萧山区临江工业园区(农二场)的房屋(杭房权证萧字第××号)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杭萧国用(2011)字第3700004号】等内容。2012年4月1日,工行萧东支行与舜通公司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杭房他证萧字第001227**号��屋他项权证。2012年3月31日,春天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展宏公司(债务人)向工行萧东支行(债权人)申请办理融资等业务,经本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本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债务人在有关业务项下对债权人所负债务提供担保,具体内容以本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等内容。2012年4月6日,工行萧东支行(债权人、甲方)与春天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萧东(保)字0065号】一份,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在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展宏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业务协议(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到期;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或与债务人之间其他相关协议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等内容。2012年10月31日,工行萧东支行(贷款人)与展宏公司(借款人)签订《国内订单融资协议》【编号2012年(萧东)字0402号】一份,约定:本协议项下融资用于乙方在订单项下约定销售商品的原材料采购、组织生产及货物运输等相关用途,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融资挪作他用;融资金额为700万元;融资期限为6个月,自首次提款日起计算;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据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年利率为6.16%的固定利率,协议期限内不作调整;本协议项下融资自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融资到期,利随本清;融资按约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融资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乙方未按约偿还的,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乙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2012年10月31日,���宏公司向工行萧东支行提交的《提款通知书》一份,载明:根据2012年10月31日展宏公司与工行萧东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萧东)字0402号的《国内订单融资协议》,展宏公司拟于2012年10月31日向工行萧东支行提取金额为700万元的融资;本笔融资期限为半年,到期日为2013年3月2日等内容。同日,工行萧东支行向展宏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并明确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日。展宏公司借得款后,已向工行萧东支行支付了至2012年11月20日止的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展宏公司、舜通公司、春天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审法院另查明,工行萧东支行自认,在本案所涉的债务存在其他物的质押担保。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工行萧东支行与展宏公司签订的《国内订单融资协议》,与舜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春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展宏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工行萧东支行要求展宏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舜通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向工行萧东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该抵押依法成立并有效,工行萧东支行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春天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额度、保证范围内向工行萧东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春天公司辩称,展宏公司未将融资款项用于约定的销售商品的原材料采购、组织生产及货物运输等相关用途,且工行萧东支行对此未尽审核义务,故导致《国内订单融资协议》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工行��东支行与展宏公司签订《国内订单融资协议》中虽约定融资期限为6个月,自首次提款日起计算但,同时约定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根据展宏公司向工行萧东支行提交的《提款通知书》和工行萧东支行开具的《贷款凭证》,双方均确认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日,因此工行萧东支行要求以2013年3月2日作为本案所涉融资款的还款日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展宏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工行萧东支行贷款7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编号2012年(萧东)字0402号《国内订单融资协议》约定标准计算】;二、工行萧东支行有权对舜通公司抵押的位于萧山区临江工业园区(农二场)的房屋(杭房权证萧字第××号)及上述房屋占用范围内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杭萧国用(2011)字第3700004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403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春天公司在20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13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66313元,由展宏公司负担,舜通公司、春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春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1、工行萧东支行对于无法收回700万元贷款存在重大过错,理应由工行萧东支行自行承担相应后果。首先,工行萧东支行对展宏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动产及现金流等资产状况、债权债务并未进行严格审查。其次,工行萧东支行仅对展宏公司提供的与关联企业签订的买卖合同进行了形式审查,并未对交易内容是否真实进行实质审查。且根据工行萧东支行提供的合同、凭证标示的时间显示,工行萧东支行从签订协议到向展宏公司放款仅用了一天。最后,在展宏公司旧债未清的情况下,工行萧东支行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停止继续向展宏公司发放贷款,但工行萧东支行仍同意为展宏公司提供融资款,最终造成该笔款项无法收回,工行萧东支行该部分的损失属于扩大的损失,且工行萧东支行对于该损失存在重大过错。2、工行萧东支行未通知并征得春天公司的同意就向展宏公司放款、缩短融资期限,春天公司可以不承担担保责任。二、1、工行萧东支行与展宏公司的该笔贷款,既存在物的担保,也存在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8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工行萧东支行应先实现物的担保,剩余不足部分再由春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工行萧东支行与展宏公司还存在应收款质押情况,该权利属于物的担保,应一并作为工行萧东支行实现债权的担保进行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内容,改判为“春天公司无须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费用由展宏公司承担,舜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春天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二审费用由工行萧东支行承担。被上诉人工行萧东支行答辩称:1.工行萧东支行与展宏公司签订的《国内订单融资协议》、与舜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春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工行萧东支行在向展宏公司发放贷款前已对借款人的实际经营情况、买卖合同等进行了严格审查,且��发放此笔700万元贷款之前,展宏公司并未拖欠工行萧东支行任何贷款,故工行萧东支行对于无法收回700万元贷款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后果。2.本案中春天公司向工行萧东支行提供的是最高额保证,债权人和债务人并不需就每笔债权的发生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的同意。工行萧东支行与展宏公司签订的《国内订单融资协议》中明确约定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根据展宏公司向工行萧东支行提交的《提款通知书》和工行萧东支行开具的《贷款凭证》,双方确认2013年3月2日为本案所涉融资款的还款日符合《国内订单融资协议》的约定,并不属于对主合同的变更,春天公司认为融资期限被缩短并非事实。3.工行萧东支行与展宏公司的该笔贷款,既存在物的担保,也存在保证。对于该笔贷款提供物保的是第三人舜通公司,故工行萧东支行有权要求春天公��对展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工行萧东支行并不否认在国内订单融资中存在质押的担保方式,在此案中工行萧东支行未主张质权,但并非表示放弃质权。另外根据工行萧东支行与春天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萧东(保)字006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2条规定“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故工行萧东支行有权要求春天公司对所有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与该笔融资存在质押担保并不冲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春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工行萧东支行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展宏公司、舜通公司共同答辩称:展宏公司、舜通公司是根据��行的要求办理手续的。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行萧东支行与展宏公司、舜通公司、春天公司之间的《国内订单融资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现工行萧东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展宏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违反了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舜通公司、春天公司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春天公司主张工行萧东支行因未尽审核义务而对展宏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具有重大过错进而应当免除自身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保证人所保证的不仅仅是保证债务人不逃避债务,更重要的是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在工行萧东支行已经发放贷款而展宏公司未归还款项的情形下,春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春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春天公司尚于本案中主张其应在担保物权实现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因案涉保证合同已经约定了“甲方(即工行萧东支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即春天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该约定内容清楚明确,亦符合相应法律规定,债权人工行萧东支行有权依照该约定要求春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进而实现自身之债权,春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春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313元,由浙江春天卫浴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知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