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XX春诉许乃保、周帅、江苏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春,许乃保,周帅,江苏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1842号原告XX春。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乃保。被告周帅。被告江苏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珠江路14号。法定代表人许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原告XX春诉被告许乃保、周帅、江苏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许乃保、周帅、江苏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许乃保、周帅、江苏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春诉称:原告XX春一直跟着被告许乃保在泗洪县某某大酒店项目工地上从事水电工程安装工作,2013年3月20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坠落,造成原告足部受伤。原告治疗花去医疗费共4万余元,被告许乃保、周帅及案外人冉某某三人支付了42500元,剩余4370元系原告自行支付。被告许乃保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帅、昇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许乃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370元、误工费36150元[(61天+180天)*150元/天]、护理费22650元[(61天+90天)*150元/天],营养费732元(61天*1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98元(61天*18元每天)、交通费2000元,合计6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乃保辩称:原告在某某大酒店项目工地摔伤是事实,被告许乃保以包清工的方式从被告周帅手中承包某某大酒店的水电改造工程,原告XX春在被告许乃保手下干活每天工资150元,但不是每天都有活干。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裁判,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老婆照顾,其老婆系农村户口,不能拿一张工资表,就认定为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受伤后,我已经支付了15000元医疗费。被告周帅辩称:被告周帅承包的是某某大酒店的水电改造工程,从案外人冉某某手中承包的,然后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被告许乃保。对原告在工地上干活及摔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工资不知道是多少,是被告许乃保找的人,出事之后才知道原告的。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我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被告昇达公司辩称:昇达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昇达公司与某某大酒店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也没有签订承建合同。原告也没有证明被告昇达公司承建的某某大酒店。原告的受伤及损失与被告昇达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昇达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帅从案外人冉某某手中承包了某某大酒店(某某镇政府对面)的水电改造工程,然后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被告许乃保。原告XX春系被告许乃保的雇员,在工地上从事水电工作。2013年3月20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坠落,造成足部受伤。随后被送至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2013年3月20日至6月20日),诊断为:双根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舟骨撕脱性骨折。手术名称:双根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休息六个月,前三个月卧床休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许乃保支付了15000元,被告周帅支付了20000元,另案外人冉某某支付了17500元,原告自己支付了4370元。原告XX春受伤期间一直由其老婆(农村户口)护理。另查明: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门诊病例、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录音光盘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XX春受雇于被告许乃保,被告许乃保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在组织管理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XX春长期从事水电工作,应具有一定的经验,在作业时自己也应采取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谨慎操作,但原告XX春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现场情况疏忽观察,也具有一定过错,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帅明知道被告许乃保,没有相关的水电安装资质下,把某某大酒店的水电工程分包给许乃保,具有选任的过失,应当在被告许乃保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昇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昇达公司与某某大酒店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与被告1、2有任何关系,被告2在庭审中也陈述工程是从案外人冉某某手中承包的,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和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许乃保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帅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案中被告许乃保、周帅,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各支付了15000元和20000元,应当计算在原告的损失中,再按应当承担的比例予以扣除。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50元工资计算。被告许乃保辩称,工资是150元每天,但不是每天都干活的。本院认为,原告从事的水电安装并不是固定的工作岗位,也无固定的工资收入,且无相关从业资质,但是其长期在城镇从事水电安装工程,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受伤期间均有其老婆护理,并出具泗洪县某某家具厂盖章出具的工资表,证明原告老婆每天工资150元。对该份证据真实性难以查明,且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案原告XX春的损失为:医疗费39370元(许乃保支付15000元+周帅支付20000元+原告支付4370元)、误工费19595.71元(241天×81.31元/天)、护理费5047.93元(151天×33.4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98元(61天×18元/天)、营养费732元(61天×12元/天)、交通住宿费酌定300元,合计66143.63元。被告许乃保承担90%赔偿责任为59529.27元(66143.63元*90%),被告周帅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扣除两被告已经支付的共计35000元,还需支付24529.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乃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春各项费用共计24529.27元,被告周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许乃保、周帅共同负担600元,由原告XX春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功代理审判员 胡风人民陪审员 王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芳第1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