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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刑一终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丁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刑一终字第73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曾用名丁万宾,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17日被羁押,同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1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查阅了全部卷宗材料,审阅上诉意见,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某因之前的工作琐事与同事被害人胡某产生矛盾,遂纠合同案人班正勇、郭泽渠及同案人“罗家辉”(另案处理)一起去到位于本市天河区沙河水荫四横路68号801房的“鸿运湛江鸡饭店”员工宿舍内,使用拳脚及持啤酒瓶共同殴打胡某致受伤流血,其间班某持啤酒瓶殴打胡某头部、郭某持啤酒瓶殴打胡某的背部、丁某用拳头参与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右颈部所受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并造成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大于5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次日,被告人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丁某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以弥补过错,后其家属已代被告人缴纳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丁某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丁某以其没有直接参与打斗、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丁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丁某通过请吃宵夜、承诺给付报酬的方式纠合他人故意持械伤害被害人胡某,致被害人受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认为其没有直接参与作案、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丁某通过请吃宵夜、承诺给付报酬的方式纠合两名同案人去到被害人宿舍,持啤酒瓶威胁、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轻伤,该事实有上诉人的供述予以证实,且能与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系共同犯罪中的纠合者,应对本案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并在量刑时有相应的体现,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亮代理审判员  刘卫鸿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礼理徐燕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