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3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楼杭斌与东阳市恒鑫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杭斌,东阳市恒鑫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367号原告:楼杭斌委托代理人:方双。被告:东阳市恒鑫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鑫。原告楼杭斌为与被告东阳市恒鑫酒店有限公司、邵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邵鑫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杭斌的委托代理人方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阳市恒鑫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楼杭斌起诉称,原告系东阳市吴宁好安居灯饰店的经营者。2012年9月,邵鑫自称是被告东阳市恒鑫酒店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正在装修该公司,需要向原告购买灯具。从2012年10月9日起,原告按照邵鑫的要求向被告东阳市恒鑫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灯具。2013年2月8日,经原告妻子吴亚军与邵鑫结算,确认总货款为105870元,扣除邵鑫支付的50000元,尚欠货款55870元。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原告又向被告东阳市恒鑫酒店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4218元的货物。综上,被告东阳市恒鑫酒店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60088元。另外,被告东阳市恒鑫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2日。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东阳市恒鑫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0088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邵鑫系被告东阳市恒鑫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以及东阳市恒鑫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2日的事实。二、2013年2月8日的销售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2月8日,邵鑫确认被告东阳市恒鑫酒店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5870元的事实。三、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6月11日的销售清单三份,用以证明结算后被告东阳市恒鑫酒店有限公司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4218元货物的事实。被告东阳市恒鑫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东阳市恒鑫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2013年5月19日到7月17日尚欠4218元,共欠余额60088元”系由原告方事后添加形成,未经被告方确认,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定,其他部分内容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签收人的身份,故不能证明货物系提供给被告东阳市恒鑫酒店有限公司,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邵鑫以被告东阳市恒鑫酒店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向原告购买价值105870元的灯具。2013年2月8日,经结算,原告方确认收到“恒鑫宾馆”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55870元,由邵鑫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嗣后,被告东阳市恒鑫酒店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东阳市恒鑫酒店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成立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邵鑫系被告东阳市恒鑫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东阳市恒鑫酒店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楼杭斌货款558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虽然被告东阳市恒鑫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鑫向原告购买货物时,被告东阳市恒鑫酒店有限公司仍未成立,但是原告所提供的货物系用于被告东阳市恒鑫酒店有限公司,邵鑫向原告购置灯具的行为系为设立公司进行的,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成立后的被告东阳市恒鑫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另外主张的4218元货款,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东阳市恒鑫酒店有限公司未支付尚欠货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东阳市恒鑫酒店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故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恒鑫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楼杭斌货款55870元。二、驳回原告楼杭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元,减半收取651元,由原告楼杭斌负担53元,被告东阳市恒鑫酒店有限公司负担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应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