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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胡双磊与宋曹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双磊,宋曹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245号原告:胡双磊,男,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中敏,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毛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曹中,男,1982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胡双磊诉被告宋曹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宋曹中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双磊的委托代理人高中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曹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双磊诉称:其与宋曹中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份宋曹中因做生意没有本钱,向胡双磊借款31500元,宋曹中当时为胡双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元月份之后,胡双磊因做生意需要用钱,向宋曹中催要借款,宋曹中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宋曹中偿还胡双磊借款3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宋曹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胡双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胡双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证据二、借条,证明宋曹中向胡双磊借款31500元的事实。宋曹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质证和认定:宋曹中未到庭,无法对胡双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胡双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上列当事人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5日宋曹中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胡双磊借款31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胡双磊叁万壹仟伍佰元整(31500.00元),还款日2012年元月十六号,2011.11.15,借款:宋曹中”。上述借款到期后经胡双磊催要,宋曹中拒不偿还,胡双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胡双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宋曹中向胡双磊借款3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宋曹中书写的借条为证,现胡双磊要求宋曹中偿还该借款,宋曹中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宋曹中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曹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双磊借款3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宋曹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明审 判 员  宋维米人民陪审员  王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