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蓝某某等犯赌博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黄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某,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兴宁县人,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5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2012年10月25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高中文化,经商。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岳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1月17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刑诉[2013]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黄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某、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蓝某某自2011年11月起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通过朋友罗某某介绍联系许某某,利用“立升”网站(http://AA6608.com)收受下线许某某地下六合彩码单,再将所收受的码单又转报给庄家“老撇”,其中的资金往来大部分通过被告人蓝某某及其妻子蓝某勤的农业银行账户。至2012年7月份,被告人蓝某某共收取许某某码单约60余万元。每期“老撇”给被告人蓝某某的报酬5000元左右,被告人蓝某某从中牟利5万余元。被告人黄某某自2011年11月起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通过朋友罗某某介绍联系许某某,利用“大运”网站(http://555.345.7119.biz)收受下线许某某地下六合彩码单,再将所收的码单又转报给庄家“泉哥”。期间,许某某报给被告人黄某某码单的资金都汇在被告人黄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至2012年2月止,被告人黄某某共收取许某某码单约120余万元,每期“泉哥”给被告人黄某某的报酬为所收受码单总额的2成或所收码单的0.5%,被告人黄某某从中牟利约30万元。公安机关已暂扣被告人黄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6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蓝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证人许某某、刘某东、刘某平、毛某某、蓝某勤、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结算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参与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收受他人码单,其行为构成了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某、黄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蓝某某、黄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认为对二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黄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先来审判员 吴立平审判员 张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