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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0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瑞达康宁广告设计制作中心诉祁臣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瑞达康宁广告设计制作中心,祁臣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404号原告北京瑞达康宁广告设计制作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源东路南4条1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大兴区双河北里**号楼*座609。投资人张金波,经理。被告祁臣芝,男,1972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妮,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友,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北京瑞达康宁广告设计制作中心(以下简称:瑞达康宁中心)与被告祁臣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达康宁中心的投资人张金波,被告祁臣芝的委托代理人李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达康宁中心诉称:我公司与祁臣芝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书上有祁臣芝本人亲笔签字;祁臣芝于2013年4月25日自愿要求回公司上班;2013年5月2日,祁臣芝在工作中出现差错,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其不服我公司的批评,于2013年5月3日擅自离岗,不辞而别,我公司按照考勤管理办法对祁臣芝按自动离职处理。我公司认为,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与祁臣芝于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祁臣芝辩称:不同意瑞达康宁中心的诉讼请求,我于2010年6月入职瑞达康宁中心,至今仍在瑞达康宁中心工作,并未离职,该事实已经大兴仲裁委裁决确认,我方同意该裁决,请求法院维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祁臣芝与瑞达康宁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载明:祁臣芝在甲方(瑞达康宁中心)的工作起始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祁臣芝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6月1日,并提交录音及文字资料予以证明。上述录音内容显示:祁臣芝多次提及其在瑞达康宁中心工作了“三四年”,瑞达康宁中心的投资人张金波未明确进行反驳。瑞达康宁中心主张:2010年,祁臣芝应聘进入其公司后,仅工作20余天就自动离职;2011年12月30日,祁臣芝再次入职其公司,并于2013年5月2日再次自动离职。2013年5月24日,祁臣芝申诉至大兴仲裁委,要求确认其与瑞达康宁中心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6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817号裁决书,裁决:祁臣芝与瑞达康宁中心于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祁臣芝同意上述裁决书,瑞达康宁中心不同意上述裁决书,诉至本院。庭审中,瑞达康宁中心提交:1、劳动合同书,证明祁臣芝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2、2013年4月、2013年5月考勤表,证明祁臣芝的离职时间是2013年5月2日。祁臣芝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但主张该合同的实际签署时间是2013年4月,是为了办理商业医疗保险补签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考勤表没有其本人签名。祁臣芝提交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证明其与瑞达康宁中心自2010年6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瑞达康宁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应以劳动合同书载明为准。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2013年4月、2013年5月的考勤表、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817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瑞达康宁中心与祁臣芝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对于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存在争议。祁臣芝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6月1日。瑞达康宁中心主张祁臣芝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并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但瑞达康宁中心当庭陈述祁臣芝曾于2010年应聘进入其公司,仅工作20余天就自动离职,并于2011年12月30日二次入职,又于2013年5月2日再次自动离职。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瑞达康宁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祁臣芝在2010年及2013年5月2日两次自动离职,故对于祁臣芝与瑞达康宁中心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院采信祁臣芝的主张,确认祁臣芝与瑞达康宁中心于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瑞达康宁中心要求确认其与祁臣芝于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北京瑞达康宁广告设计制作中心与被告祁臣芝于二○一○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瑞达康宁广告设计制作中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玉珠 更多数据: